王东方犯故意伤害罪 |
提交日期:2013-08-07 17:19:28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沈刑少初字62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方,男,1964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方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东方在同村村民王XX家中看人打麻将时与被害人王XX发生纠纷,王东方用小木凳将王XX头部砸伤,造成王XX头部创口累计长6.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东方家人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王XX不再追究王东方的刑事责任,对王东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刘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东方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东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