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军与沈天军拖欠装载机租赁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7:00:03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326号 |
原告张庆军,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雅智,光山县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沈天军,男,30余岁。 原告张庆军与被告沈天军拖欠装载机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连人带装载机租给被告承揽的淮固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我劳务租赁费36000元,经我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久拖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劳务租赁费36000元及利息432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淮固高速公路部分工程,于2010年11月4日租用原告及其装载机为其施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有第一条约定,租金每月12000元(人和机械),租期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施工期间被告付给原告部分租金,工程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欠条 今欠到张庆军铲车费叁万陆仟元正,欠款人沈天军 2011-11、2号”。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劳务费36000元及利息4320元,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利息请求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淮固高速公路工程租用原告机械工具,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数,因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欠款数予以确认。被告应清偿欠原告的租赁(劳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原告请求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沈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预交二审诉讼费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耀东 审判员 刘其君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