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广全、李春风犯非法经营罪 |
提交日期:2013-08-07 17:13:58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沈刑少初字第7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广全,男,1973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春风,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全、李春风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光、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全、李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孙广全与司机李春风驾驶孙广全自有的豫P35120货车,从湖北省应城市非法运输食用盐25吨,次日下午1时许,途经沈丘县槐店镇北关车站时,被沈丘县盐业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广全、李春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货物运输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关于该批盐为精制食用盐优级标准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全、李春风违反国家盐业管理规定,未经许可非法运输食用盐25吨,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广全、李春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广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春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韩 冲 二 O一三 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