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东林和张耀华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7:00:00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沈民初字第1197号 |
原告郑东林,又名郑伟明,男,1967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耀华,男,26岁。 原告郑东林和被告张耀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东林诉称,原告郑东林系经营装饰的个体户。2010年11月原告郑东林为被告张耀华装修房子,当时被告张耀华承诺不拖欠费用。但装修结束后,被告张耀华一直拖欠不还,并于2011年4月20日为原告郑东林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郑东林催要,被告张耀华支付部分费用,尚欠57000元没有偿还。为此,原告郑东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耀华偿还欠款5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耀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东林为被告张耀华装修饭店后,被告张耀华于2011年4月20日为原告郑东林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郑伟明装修款柒万叁仟元整(73000)元”,被告张耀华在该欠条右下方签名。后经原告郑东林催要,被告张耀华偿还16000元,尚欠57000元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东林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耀华欠原告郑东林装修款73000元,已还16000元尚欠5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耀华为原告郑东林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郑东林要求被告张耀华偿还欠款57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东林请求被告张耀华支付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耀华支付原告郑东林装修款5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张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领 审 判 员 米学敏 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