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栋犯寻衅滋事罪 |
提交日期:2013-08-07 17:09:28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沈刑少初字第53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栋,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未执行),2013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栋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栋及其辩护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7日夜,王卫峰(已判刑)听说其女友与一男子进了县委招待所,便伙同被告人刘栋等人到县委招待所强行要求进入找人,后与保安王XX发生争执,而将其打伤,并将县委招待所的物品损坏。经鉴定,王XX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刘栋家人已赔礼道歉、赔偿了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同案犯王卫峰等人供述,被害人王XX、周XX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栋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栋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栋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涛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樊英杰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