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占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9:03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卫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占杰,男,1971年5月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占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占杰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一居民楼下,趁无人之机,将李帅洁停放在楼下的1辆黑色“欧翔”牌OX48QT-7C型助力摩托车(价值163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占杰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失主李帅洁的被盗陈述、证人张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被盗赃物的照片及物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庞占杰的前科犯罪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占杰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及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庞占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占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周 刚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