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志林与贝德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4
付志林与贝德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8:1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固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付志林,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贝德琴,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付志林与被告贝德琴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志林于2011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贝德琴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1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志林诉称:1993年与被告贝德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1999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再次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虽结婚多年,但没有积蓄;房屋是父母出资购买,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装修,外借款属实;房屋翻建部分,是家庭共有财产。子女已年满10周岁以上,随父随母,应征求子女个人意见。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付志林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结婚证;

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3、1993年6月19日收款收据;

4、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

被告贝德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抚养上,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前面一间两层、后面两间两层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是女同志,又属无过错方;在具体分割上,应适当照顾被告方;原告方应少分或不分;外欠债务上,原、被告应共同负担。

被告贝德琴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装修房屋清单、债务证明材料;

2、信件一封;

3、固始县房权证黎集镇字第2009006069号及2009006070号;

4、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1992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1993年农历9月17日生育一女儿,名付鹏;1995年农历3月13日,生育二女儿,名付倩影;1999年农历4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名付××。目前,大女儿在外打工;另两个子女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家居住生活几年;后分别在外务工;在外务工期间,有部分时间,双方在一块居住生活;2011年4月份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诉讼中,贝德琴辩称,在婚后,原告付志林先后与两位女性同居生活;原告付志林未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志林要求离婚;被告贝德琴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中,前面一间两层房屋,原为一间,系1993年6月13日,以原告付志林父亲付道轩名义购买;1995年4月21日,以付道轩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5月10日,以付道轩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53.41平方米,建筑面积28平方米;1995年翻建为一间两层。2009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付志林。诉讼中,被告贝德琴辩称,前面一间房屋系原告家庭作为彩礼送给被告方的;上面一间,系原、被告夫妻翻建;因此,前一间两层楼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付志林未予认可,认为是其父亲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面两间两层楼房,经调取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档案证实,系2003年购买,并于2009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付志林。诉讼中,原告付志林认为,后面两间两层楼房是以其父亲名义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贝德琴称2010年因装修两间两层楼房,外借部分款项;诉讼中,贝德琴称外欠债务4.4万元;原告付志林认可外借款;但对其余债务未明确意见。本院经审查后确定为,外借款和欠款共计301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儿子付××向法庭提供材料,表明若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前面一间两层楼房,后面两间两层楼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析产。

2、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双方如何承担。

3、子女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付志林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贝德琴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应当允许。子女抚养,除儿子付××未满18周岁外,另两位女儿已年满18周岁,在本案中已不涉及抚养问题的处理。儿子付××,已年满10周岁,诉讼中,儿子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随父亲和爷爷、奶奶一块共同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允许。被告贝德琴应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具体标准和数额;由本院 结合原、被告居住地、家庭户口性质、儿子的年龄等因素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原、被告存在分歧;从本案目前查明的案情分析,后面两间两层楼房,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购买;应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前面一间两层楼房,原为一间一层系原告父亲付道轩在1993年6月份购买;后原、被告又加 盖一层;付志林并在2009年将此一间两层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这一间两层楼房不能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家庭成员参与析产。上述房屋,在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和本院委托;已由河南蓼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被告对评估报告未持异议;本院对评估报告书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双方应均等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也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均等参与分割。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近二十年);以及被告贝德琴离婚后无房居住等事实;在具体分割上述财产时,可以给予贝德琴适当帮助。根据上述房屋的现状,若原、被告离婚后,房屋只能给一方居住;居住的一方应用现金折价付给另一方。鉴于子女在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一直随其爷、奶生活;以及儿子付××表示若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爷爷、奶奶生活等事实;房屋归原告付志林所有较为妥当;付志林应付给贝德琴应得部分的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查明的案情和上述分析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应由原、被告均等共同负担;但对外,仍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贝德琴辩称的原告负有过错,原告付志林未予认可,贝德琴也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此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诉、辩意见,与上述分析意见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志林与被告贝德琴离婚;

二、儿子付××由原告付志林抚养、生活;贝德琴应负担抚养费用;抚养费用一年一付,每年费用3000元;第一次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后每年给付的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共计五年。儿子付××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归原告付志林所有(含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得的部分);付志林应付给贝德琴现金120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3016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对外,原、被告双方仍应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裁定费用2320元,鉴定费用7200元,共计9820元;原告负担4910元,被告负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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