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孟祥连、李凡红和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4
张峰、孟祥连、李凡红和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8:04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张峰,男,1959年9月28日生。

原告孟祥连,女,1957年6月13日生。

原告李凡红,男,1962年8月9日生。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北京中路水利局机械施工处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蒋建保,经理。

被告周学文,男,1965年6月10日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铺龙腾装饰市场办公楼四楼。

负责人王洪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峰、孟祥连、李凡红和被告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诚鑫运输公司)、周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阜阳诚鑫运输公司和周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等三人诉称,2012年9月9日李明明驾驶被告周学文所有的皖KC4166中型厢式货车在沈丘县项界公路北郊乡高门行政村附近与原告张峰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峰及三轮车上人员孟祥连、李凡红受伤。皖KC4166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诚鑫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张峰等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峰等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共计13769.47元(其中孟祥连7287.24元、张峰4407.68元、李凡红2074.55元),以此证明:原告张峰等三人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769.47元。被告周学文、阜阳诚鑫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对本组票据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和处方予以佐证,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

2、沈丘县交警大队的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被告周学文、阜阳诚鑫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学文、阜阳诚鑫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原告孟祥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峰的咨询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孟祥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峰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0800元。被告周学文、阜阳诚鑫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孟祥连的伤情构不成十级,原告张峰的后期治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原告孟祥连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和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孟祥连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周学文、阜阳诚鑫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原告李凡红的诊断证明书、江苏恒锦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李凡红的受伤情况;原告李凡红在江苏恒锦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800元。被告周学文、阜阳诚鑫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均对原告李凡红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均对江苏恒锦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

被告周学文、阜阳诚鑫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皖KC4166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学文,挂靠在被告阜阳诚鑫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周学文和阜阳诚鑫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进行赔付,二被告实际不承担赔偿款项;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学文已向原告张峰等三人支付款项3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并退还给被告周学文。

被告周学文、阜阳诚鑫运输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阜阳诚鑫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学文,其与被告阜阳诚鑫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支付赔偿款,被告周学文、阜阳诚鑫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款。原告张峰等三人、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学文已向原告张峰等三人支付款项30000元。原告张峰等三人、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辩称,原告张峰等三人的诉请过高,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周学文雇佣的司机李明明驾驶皖KC4166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项界公路北郊乡高门行政村公路时,碰住原告张峰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导致原告张峰等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9月14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2]第0909144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峰等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峰等三人分别在沈丘县中医院和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原告孟祥连为农村家庭户,其于2012年9月11日至9月24日和10月16日至10月22日在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并于9月14日在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韧带修复术,支付医疗费用7387.24元,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2012年12月26日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祥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当月30日该所做出周杏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孟祥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再次手术治疗费用约5000元,营养和护理时限均为2个月,休息时限为4个月。为此,原告孟祥连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原告李凡红为农村家庭户,其于2012年9月9日至10月16日在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用2074.55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全身多处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张峰为农村家庭户,其于2012年9月9日至11月8日在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用4307.68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左第2、3肋骨骨折,左额骨骨折,后背骶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双肾囊肿,T2-7棘突骨折。2012年12月20日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峰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咨询。当月24日该所做出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原告张峰需后期治疗,估计费用为10800元。为此,原告张峰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皖KC4166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诚鑫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学文,二者系挂靠关系。2011年10月13日被告阜阳诚鑫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学文已向原告张峰等三人支付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学文雇佣的司机李明明驾车撞伤原告张峰等三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因李明明系被告周学文的雇员,被告阜阳诚鑫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原告张峰等三人要求被告周学文和阜阳诚鑫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307.6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275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61天,计款1275元;3、护理费4300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按一人护理计算61天,计款4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1天,计款1830元;5、营养费12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61天,计款1220元;6、交通费原告张峰请求1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10800元,有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八项共计24933元。原告张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凡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74.5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288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38天,计款1288元;3、护理费2679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按一人护理计算38天,计款26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8天,计款1140元;5、营养费7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计款760元;6、交通费原告李凡红请求74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350元。上述六项共计。原告李凡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祥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38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508元,因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休息时限为4个月,故误工费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20天,计款2508元;3、护理费4230元,因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2个月,故护理费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按一人护理计算60天,计款4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计款630元;5、营养费1200元,因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2个月,故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计款1200元;6、交通费原告孟祥连请求9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5050元,原告孟祥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年,计款15050年;9、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孟祥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十项共计48205元。因肇事车辆皖KC4166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峰为18158元,原告李凡红为3975元,原告孟祥连为14217元,共计36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峰为6075元,原告李凡红为4707元,原告孟祥连为32088元,共计42870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峰等三人受伤,故原告张峰等三人可按照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数额,即原告张峰为4995元,原告李凡红为1094元,原告孟祥连为3911元,超出部分共计26350元和鉴定费2600元共计28950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峰等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共计4287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应按照42870元予以赔付。但因本次事故被告周学文已支付原告张峰等三人30000元,故被告周学文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将该3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学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张峰等三人12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峰、李凡红、孟祥连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峰、李凡红、孟祥连128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峰、李凡红、孟祥连28950元,共计5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周学文保险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张峰、李凡红、孟祥连负担180元,被告周学文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领

                                             审  判  员  米学敏

                                             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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