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2:38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2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某,女,34岁,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赵寨行政村东赵寨村147号。 委托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姚集乡芳寨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行政路东段。 上诉人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钞磊、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女儿刘宝仪(生于2007年11月30日)14周岁前暂由男方抚养,男方抚养期间,女方仍拥有随时探护权,如果发现或认为男方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可以提起抚养权变更;女儿十四周岁后自由选择父母的抚养权,双方必须无条件遵从;孩子入学后放假期间,女方有权要求孩子随同生活;男方抚养期间,自愿放弃女方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男女任何一方再组家庭视为放弃监护权。2012年下半年,原告将婚生女刘宝仪领走,后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自己的经济条件及女儿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婚生女刘宝仪14周岁前暂由男方抚养,且在男方抚养期间,自愿放弃女方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 ,说明被告有抚养女儿的经济条件,现原告仅举证证明自己的现有经济状况,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女儿刘宝仪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属于法定变更的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隋某某上诉称,女儿随其生活,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且有抚养能力,要求二审法院变更抚养权。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上诉人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女刘宝仪的抚养问题已有约定,14周岁前暂由男方抚养,十四周岁后自由选择父母的抚养权,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隋某某要求改变抚养权,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体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洪 彦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雷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何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