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亮亮、原苒庭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46:45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亮亮,化名小光,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原苒庭,又名原柯,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亮亮、原苒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亮亮、原苒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份,被告人都亮亮在鲁山县南环路与向阳路交叉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原苒庭、鲁山县城关镇居民左XX出售海洛因3包,重0.3克。被告人原苒庭吸食2包后,在鲁山县虹美宾馆门口,将剩余的1包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鲁山县城关镇居民刘XX。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都亮亮在鲁山县人民路西段五交化家属院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原苒庭出售海洛因2包,重0.2克。 3、2013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都亮亮在鲁山县五交化家属院内原苒庭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原苒庭出售海洛因3包,重0.35克。被告人原苒庭从都亮亮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该原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鲁山县城关镇居民左亚超2包,重0.2克。被告人都亮亮离开之际,被鲁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尚未贩出的海洛因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亮亮、原苒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左XX、刘XX等人证言,电话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单据,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亮亮、原苒庭违反国家禁止贩卖毒品的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都亮亮一贯吸毒,属以贩养吸,查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4克海洛因,其辩称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不应认定为贩毒数量。被告人都亮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本次犯罪贩卖毒品数量仅为0.85克,综合考虑不足以认定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都亮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原苒庭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原苒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 12月10日止) 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О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