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元汽车公司等与邹时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2:37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固始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中山大街西段 原告熊金龙,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海,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时杰,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筠祥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筠祥汽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荷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女,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西关 法定代表人:胡新,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元汽车公司等与被告邹时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3年1月21日、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除被告邹时杰、江西筠祥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熊金龙所有的豫S47046车辆挂靠在另一原告开元汽车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殷建文驾驶豫S47046车辆,刘灿辉在该车内乘坐;当车辆行至江西省高安市高湖公路20KM+800M路段时,与被告邹时杰驾驶的赣CD9723、赣C5715(挂)重型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灿辉死亡的后果。该起事故经高安交警部门认定,殷建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时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定损,损失金额为186747.00元。经查,事故中的车辆在两保险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5347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 3、赣CD9723车辆、赣C5715车辆的信息、车辆投保信息; 4、原告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 5、原告的停车费用、鉴定费用、车辆定损费用、施救费用票据。 被告邹时杰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筠祥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辩称: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若邹时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且是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邹时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扣除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4000元外,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邹时杰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还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的停车费用、施救费用、鉴定费用、检测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应核实后才能认可;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并证明没有违法、违纪情况,保险公司才能赔偿;否则,不予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应当有保险公司参与定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价格认定方法与事实不符,未提供维修清单;且车辆的计价方式和定损方式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原告的停车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是否合法,不能认定;在证据不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赔偿清单中,第2—5项,不予赔偿;其余应按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殷建文驾驶豫S47046重型仓式货车从樟树市往高安市方向行驶,刘灿辉在车内副驾驶室的位置上乘坐,当车辆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20KM+800M路段时,遇前方一货车横过路口,因雨天速度过快,操作不当,车辆横越过隔离带后与相对方向由邹时杰驾驶的赣CD9723、赣C5715(挂)发生相撞,造成刘灿辉当场死亡,殷建文、邹时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5日,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殷建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时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灿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该其事故的认定出现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在认定事实上有部分不一致。2013年5月20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说明含有“超载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打印错误,后交警部门作了更改,重新打印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含“超载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正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先前打印的含有“超载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废的,已和事故当事人说明,但未收回。2012年11月16日,经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豫S47046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86747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并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递交书面申请材料。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车辆的施救费用3600元,事故鉴定费用800元,高安市赤溪停车场收取停车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时杰在答辩期内于2013年1月22日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2013年2月18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邹时杰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余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未提出异议。 再查明:殷建文驾驶的豫S47046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开元汽车公司,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2日,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熊金龙,开元汽车公司是挂靠单位。殷建文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1月13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2012年1月21日,开元汽车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豫S47046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4200元。被告邹时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6月26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邹时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筠祥汽运公司,2012年5月14日,江西筠祥汽运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赣CD9723、赣C5715挂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同时,在诉讼中,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提供了江西筠祥汽运公司加盖印证的投保单。 综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双方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2、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能否认定? 3、原告的其余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责任划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合法;载明的事实客观、具体;分析事故成因准确;责任划分妥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殷建文、邹时杰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这表明此起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殷建文、邹时杰分别负有主要过错和次要过错。殷建文因自身负有主要过错减轻了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均系机动车方的事实,殷建文承担70%的过错责任,邹时杰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适。鉴于双方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可首先在被告邹时杰驾驶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主、挂车辆)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邹时杰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殷建文承担的责任部分,鉴于殷建文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且限额为(244200元);可由殷建文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中,车损数额有价格鉴定,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手续。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申请虽系一方委托,但从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质证、鉴定所依据的材料,鉴定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当。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事故受损车辆的停车费用、鉴定费用、施救费用、事故定损费用;原告提供有票据印证;部分票据在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支出是客观的,应当认定。综上,被告辩称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中,车损费用186747元、停车费用1200元、事故鉴定费用800元、施救费用3600元、事故定损费用3000元;共计195347元,首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在机动车(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19134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赔偿30%,即赔偿57404.10元;余款133942.9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在投保的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用4100元,原告熊金龙负担2870元,被告邹时杰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零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