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显华与梁新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6:46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503号 |
原告雷显华,男,1948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显龙,系原告弟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刚,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新刚,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利,男,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俊,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雷显华与被告梁新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显华诉称:2012年6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梁新刚驾驶豫SB5760车辆沿老固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六里棚社区路段时,与原告雷显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并经鉴定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梁新刚以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15429.20元。(附赔偿清单)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梁新刚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 4、住院病例、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 6、交通费用票据。 被告梁新刚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新刚已垫付费用15952元,因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将梁新刚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梁新刚。原告在城城郊乡居住属实,但未提供户口信息,看不出是非农业户口性质。护理费,应按法医鉴定的期限计算;护理标准应按照365天计算。营养费用的标准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按10000元,较为合适。交通费用由费用酌定;住宿费用不存在。原告其余的请求,被告方不持异议。 被告梁新刚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垫付费用的条据; 2、两份保单; 3、车辆行驶证、梁新刚的驾驶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梁新刚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具体请求中,首先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还缺少相关的证据材料印证;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应支持;护理费用、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0000元以下酌定;住宿费用不应存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待请示保险公司后再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6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梁新刚驾驶豫SB5760车辆沿固始县老固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郊乡六里棚村路段时,遇原告雷显华驾驶两轮电动车横过老固三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雷显华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6月13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雷显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新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显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日出院。期间,2012年7月6日,雷显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3日出院。在出院后用药及建议栏中,有注意休息、继续用药、随访等建议。在治疗结果栏中,有好转内容等。之后,雷显华继续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日出院,在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中有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加强护理、不适随症等意见。原告雷显华在上述两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用36638.33元、18433.31 元。2012年12月13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显华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符合八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52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证明材料和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用支出1140元,住宿费用支出800元;被告方认为不是合法票据,且数额过高;认为此项费用应由法院酌定。原告雷显华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梁新刚已为其垫付费用15952元。 另查明;原告雷显华的身份证显示的住址为河南省固始县城郊乡陈圩村长河村民组;因固始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其原管辖的行政村已重新规划;2013年2月27日,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汪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雷显华已在该社区购房居住。同时,雷显华提供了在2010年1月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权证各一份。被告梁新刚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是2008年7 月16日;有限期限6年。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梁新刚。2012年1月9日,梁新刚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其驾驶的豫SB5760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双方的过程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2、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农业还是按非农业)和具体诉讼请求数额如何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雷显华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方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诉讼中,被告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雷显华、梁新刚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损害后果的出现;雷显华负有次要过错,梁新刚负有主要过错;雷显华因自身负有过错,减轻了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雷显华系非机动车方的事实,双方的过错责任可以划分为,雷显华承担20%的过错责任、梁新刚承担80%的过错责任。梁新刚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新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若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按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何种标准确定;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显示的信息是原固始县城郊乡;固始县城郊乡已被撤销,包括原告原居住地和原告目前购房的居住地等已被纳入社区化管理;即已按照城市居民对待。因此,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非农业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具体请求中,医疗费用按照正规票据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病例、医嘱等因素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标准正确,应当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分别构成八级、九级的伤残等级的事实,原告请求的数额合适,应当采纳。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大都不是正规票据;此项费用,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确定。鉴定、检查费用,系鉴定时的必要支出,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显华的医疗费用55071.54元、护理费用14692.28元(每天22438/365元、即239天)、误工费用10641.90元(每天20442.62/365元、即评残前一日计1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870元(省内49天、每天30元,省外8天、每天50元)、营养费用7170元(每天30元、即239天)、残疾赔偿金114478.67元(每年20442.62元、结合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用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用752元;共计207946.31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87194.31元(不含鉴定费用75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赔偿69755.45元。鉴定费用752元,被告梁新刚赔偿80%,即赔偿601.60元。 二、被告梁新刚不另承担赔偿责任,梁新刚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结算时一并扣除。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案件审理费4300元,原告雷显华负担860元,被告梁新刚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