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丽、李玉荣和韩前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46:33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0)沈民初字第1476号 |
原告常丽,女,1968年8月29日生,系受害人李新社之妻。 原告李玉荣,女,1945年3月12日生,系受害人李新社之母。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前进,男,1973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丽、李玉荣和被告韩前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韩前进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沈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丽、李玉荣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韩前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丽、李玉荣诉称,被告韩前进系豫PG1835货车车主,原告常丽之夫李新社受雇于被告韩前进为其押车。2010年9月30日晚9时许,当李新社和被告韩前进及司机行驶至上海淀山湖服务区时,因司机和他人发生纠纷引起双方互殴。李新社为防止他人追打而逃离现场时,被迎面而来的车辆当场撞死。事发后,被告韩前进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常丽、李玉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前进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7488元。诉讼中,原告常丽、李玉荣增加诉讼请求27400元。 原告常丽、李玉荣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张X、陈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新社跟豫PG1835车是经过被告韩前进同意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非随被告外出游玩;李新社跟车是司机张一X通知的;李新社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韩前进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且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韩前进和李新社之间系雇佣关系。 第二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词。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被告韩前进对李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XX的证言和第一组证据中的张X、陈XX的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不真实。 第三组、结婚证及李玉荣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常丽与李新社是夫妻关系,原告李玉荣系李新社的母亲。被告韩前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新社死亡已火化。被告韩前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李新社系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韩前进无法律关系,撞死李新社的车辆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组、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23460元。被告韩前进认为无法查清真伪,不再质证。 被告韩前进辩称,被告韩前进与李新社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被告韩前进从未雇佣过李新社为其押车,而是李新社乘坐被告韩前进的车辆外出自己去玩;即使李新社和被告韩前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李新社的死亡系与他人发生打架时自行跑上高速公路被车辆撞死,被告韩前进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新社的死亡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其家属已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现原告再向被告韩前进主张赔偿,系重复请求赔偿。综上,被告韩前进请求驳回原告常丽、李玉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前进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对史XX的调查笔录;2、史XX出具的证言。证明李新社自2010年7月18日起租住史XX的房屋,直至2010年9月28日下午。其间,李新社一直在所租房屋附近出摊卖快餐,没有从事过其他任何工作,更不存在9月中旬就开始跟被告韩前进押车的说法。原告常丽、李玉荣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史XX只是房主,别人找李新社押车并不需要给史XX汇报。 第二组: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韩前进的司机张一X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词;4、证人魏XX的证言;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魏一X的调查笔录;6、张一X与魏XX的通话记录;7、装箱单一份;8、证人刘一X的证言;9、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一X的调查笔录;10、刘一X与韩前进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李新社因天气原因加之十一放假,于2010年9月29日主动提出跟被告韩前进的司机张一X坐车去玩;在坐车过程中,于2010年9月30日晚8点钟左右,遇到魏一X,李新社向其讲明,自己是坐被告韩前进的车辆外出游玩,并非为被告韩前进打工;2010年9月30日晚9点06分,李新社用被告韩前进的手机拨打同村好友刘一X的手机,告知刘一X其正在坐被告韩前进的车辆外出游玩,并非给被告韩前进打工;被告韩前进的车辆于2010年9月30日晚10点钟停在服务区休息时,李新社下车后与他人发生打架后,于10点30分独自一人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死亡。原告常丽、李玉荣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一X的证言证明了李新社上车是经过司机同意,且被告韩前进对李新社上车的行为是认可的;该组其他证据不真实,且系传来证据,不应采信。 第三组:11、对证人范XX的调查笔录;12、范XX与张一X的通话记录;13、证人陈一X的证言。证明: 2010年9月中下旬,特别是9月26日至28日,该两位证人多次与被告韩前进碰面,被告韩前进的车辆上就被告韩前进和司机两个人,没有李新社,也无押车人;范XX在9月29日曾多次与张一X手机联系,张一X告知他,李新社坐在车上去玩;按经营集装箱车的惯例,集装箱车只需要司机,不需要押车人,找押车的属于不必要的开支;李新社是出摊卖快餐的,不是给被告韩前进押车或打工的。原告常丽、李玉荣认为该组证据不客观,证人与张一X的通话不可能涉及李新社的问题,该组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韩前进找李新社押车的实际情况。 第四组:14、被告韩前进的豫PG1835车的购车发票;15、被告韩前进的豫PG1835车的行车证;16、被告韩前进购买豫P29203车的购买手续两份。证明:该两部车辆是被告韩前进一人出资购买,不存在与他人合伙。原告常丽、李玉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系以被告韩前进的名义购车,而不能显示是否与他人合伙。 第五组:17、张X于2010年9月5日向被告韩前进出具的字据一份;18、被告韩前进与张X的两次谈话录音及主要录音笔录。证明:张X曾是被告韩前进的司机,但在2010年9月5日前与被告韩前进发生矛盾;李新社并不是给被告韩前进押车的,张X也不能证明这些事实。原告常丽、李玉荣认为张X出具的字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第六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四(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青浦区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社会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已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方共获得120270元赔偿款,从打人方获得55000元赔偿款。原告常丽、李玉荣认为民事调解书系复印件,且加盖的是法庭的印章,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方并未得到上述赔偿款。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韩前进与受害人李新社均系沈丘县留福镇留福行政村留福村村民。被告韩前进是豫PG1835号中性半挂牵引车车主,在上海市宝山区经营集装箱运输业务,受害人李新社原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锦亿堆场经营快餐,两人相处较好。因李新社当时经营的快餐店生意不好,便停止经营快餐店,于2010年9月29日同被告韩前进的司机张一X驾驶豫PG1835号车辆一起去合肥拉货,二人装好货后在合肥等待从沈丘县留福镇老家赶到合肥的被告韩前进,9月30日早上三人一起由张一X驾驶车辆返回上海。卸完货箱后又提货箱时已是当天早上七点多,三人吃完早点又去安徽芜湖送货。当晚车行驶至青浦G50淀山湖服务区为汽车加水时,与上海钢英汽车运输合作公司的杨多龙、黄德青、黄德俊发生争执并发展到打架。当杨多龙一方围住李新社和张一X殴打时,二人各自逃跑。李新社逃往高速公路被张洪玲驾驶的浙DCG690小型客车碰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出具《社会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委托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常丽与杨多龙、黄德青、黄德俊因李新社死亡补偿纠纷进行调解,当月2日双方经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沪青金民调字(2010)-3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认定,2010年9月30日晚10点左右,在青浦G50淀山湖服务区杨多龙与被告韩前进的司机张一X为汽车加水等原因发生争执并发展到打架,后来与杨多龙同车的黄德青、黄德俊一起参与此事件,李新社在被人追打的情况下逃至G50高速公路时不慎被来往的车辆撞死。协议书约定,杨多龙等三人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李新社死亡补偿款550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签订协议当天,常丽出具了55000元的收据。2011年2月28日李超、李芳及本案原告常丽、李玉荣作为原告将张洪玲、陆华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青民四(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原告常丽、李玉荣、李超、李芳的亲属李新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8144.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上述损失中的110270元,张洪玲赔偿上述损失中的31000元,陆华成对张洪玲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常丽等四人赔偿张洪玲车辆损失费2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玉荣于1945年3月12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包括受害人李新社)。 本院认为:被告韩前进的豫PG1835号中性半挂牵引车在2010年9月29日由司机张一X驾驶车辆去合肥拉货和9月30日去芜湖送货时,受害人李新社均跟随车辆前往,特别在9月30日受害人李新社、被告韩前进及其司机张一X一起去芜湖送货时,被告韩前进并未拒绝受害人韩前进跟车前往,且受害人李新社逃上高速公路被车撞死是因为被告韩前进的司机张一X为汽车加水时和他人发生纠纷所致。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韩前进是否支付给受害人李新社劳动报酬,或曾协商过支付劳动报酬,故受害人李新社为被告韩前进的营运车辆两天内连续跟车前往拉货送货,系无偿提供劳务,属义务帮工性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如果帮工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赔偿,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被帮工人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常丽、李玉荣因李新社的死亡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15080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计款1320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玉荣已年满67周岁,且生育三个子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13年,计款18720元(4319.95×13÷3=18720);2、丧葬费15152元,依照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5152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上述四项共计235953元,因原告方已从第三人处得到175070元的赔偿款,故不足部分60883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韩前进补偿30000元。原告常丽、李玉荣要求按雇佣关系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前进辩称受害者李新社系乘车外出游玩时,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李新社连续两天跟车拉货送货,甚至连夜行车,并没有游玩的时间,并且是为被告韩前进的司机给车辆加水时和他人发生争执遭追打闯入高速公路被车辆撞死,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前进补偿原告常丽、李玉荣因李新社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丽、李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由原告常丽、李玉荣负担1175元,被告韩前进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领 审 判 员 米学敏 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