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照芳等与邹时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0:49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廖照芳,女,75岁(系死者刘灿辉母亲)。 原告周培红,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系死者刘灿辉妻子)。 原告刘迪,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系死者刘灿辉的女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海,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时杰,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筠祥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筠祥汽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荷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女,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西关 法定代表人:胡新,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廖照芳等与被告邹时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除被告邹时杰、江西筠祥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殷建文驾驶豫S47046车辆,刘灿辉在该车内乘坐;当车辆行至江西省高安市高湖公路20KM+800M路段时,与被告邹时杰驾驶的赣CD9723、赣C5715(挂)重型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灿辉死亡的后果。该起事故经高安交警部门认定,殷建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时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灿辉系豫S47046车辆的乘坐人员,且事故中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刘灿辉的母亲、妻子和女儿,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5567.22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家庭人员的户口信息; 3、刘灿辉的户口信息、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 4、赣CD9723车辆、赣C5715车辆的信息、车辆投保信息; 5、豫S47046车辆的信息及投保信息; 6、车旅费用票据(未提供票据)。 被告邹时杰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筠祥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辩称: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若邹时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请求金额应依法确认和计算;且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并由于邹时杰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还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在交强险赔付时,也应按责任划分;原告未起诉殷建文,殷建文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转嫁到被告身上。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 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固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应核实后才能认可;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并证明没有违法、违纪情况,保险公司才能赔偿;否则,不予赔偿。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旅费用,由法院酌定;原告的具体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且在乘坐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殷建文驾驶豫S47046重型仓式货车从樟树市往高安市方向行驶,刘灿辉在车内副驾驶室的位置上乘坐,当车辆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20KM+800M路段时,遇前方一货车横过路口,因雨天速度过快,操作不当,车辆横越过隔离带后与相对方向由邹时杰驾驶的赣CD9723、赣C5715(挂)发生相撞,造成刘灿辉当场死亡,殷建文、邹时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5日,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殷建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时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灿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出现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在认定事实上有部分不一致。2013年5月20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说明含有“超载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打印错误,后交警部门作了更改,重新打印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含“超载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正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先前打印的含有“超载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废的,未收回,但已和事故的当事人说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时杰在答辩期内于2013年1月22日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2013年2月18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邹时杰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余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刘灿辉系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居委会九街居民,户口类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刘灿辉的妻子是周培红,1969年10月11日出生,户口显示为河南省固始县制药厂,职业为制药工人;刘灿辉的女儿名为刘迪,1994年10月14日出生。周培红的户口登记时间为2004年10月12日,刘迪的户口登记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2012年11月27日,刘灿辉的户口被固始县公安局往流镇派出所注销,变动类别为死亡注销,变动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刘灿辉死亡后,经固始县往流镇集街公所和固始县公安局往流集派出所;开开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固始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2012年11月16日调查证实;刘灿辉的母亲健在,名为廖照芳,75岁;刘灿辉的哥哥名为刘飞,48岁;刘灿辉的姐姐名为刘灿玉,44岁。 再查明:殷建文驾驶的豫S47046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固始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2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熊金龙,固始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殷建文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1月13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2012年1月21日,固始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豫S47046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邹时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6月26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邹时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筠祥汽运公司,2012年5月14日,江西筠祥汽运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赣CD9723、赣C5715挂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同时,在诉讼中,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提供了江西筠祥汽运公司加盖印章的投保单。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双方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2、各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和数额能否支持? 4、两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能否采纳。 本院认为:刘灿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母亲、妻子、女儿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此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殷建文和邹时杰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应重新作出认定。但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仅有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加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合法;认定的事实客观、具体;分析事故成因准确,援引法律规定正确,结论妥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此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灿辉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表明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刘灿辉因自身没有过错,其因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殷建文、邹时杰分别负事故的主、此责任;这表明此起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殷建文、邹时杰分别承担主要过错和次要过错。殷建文、邹时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均属机动车方的事实,殷建文承担事故的70%责任,邹时杰承担事故的30%责任。由于殷建文、邹时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的事实;因此两侵权人因自身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若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灿辉系豫S47046车辆的乘坐人员,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对方机动车(主、挂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对方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按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刘灿辉乘坐的豫S47046车辆投保的有车上人员乘坐险,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豫S47046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属于殷建文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没有起诉,系其权利的自愿选择,应当允许。被告关于属于殷建文承担的责任部分不应转嫁到其他被告身上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请求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证据充分,应当支持;丧葬费用,采用的标准和计算的数额正确,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略高,应予降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中,廖照芳的户口虽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是户口信息登记的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业家庭人员的标准计算更为妥当。原告的车旅费用请求,未提供票据;诉讼中被告要求此项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车旅费用系原告家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发生的必然费用,支出是客观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费用票据,此项费用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具体费用按4000元确定较为妥当。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用16817元、赡养费用83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旅费用4000元;共计488056.30元。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超出部分268056.3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高安公司在主、挂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赔偿80416.89元。下余款项187639.41元,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只在车上人员乘坐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即赔偿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负担4585元,被告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零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