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红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44:21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卫刑初字第5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红伟,男,1977年6月4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红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12月7日晚,被告人何红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湛南路云森茶叶店,将该店价值1386元的奥克斯空调外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何红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建设路国大药房46分店,将该店价值3779元的格力牌空调外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三、2012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何红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上张村委,在盗窃价值840元的美的牌空调外机时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红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红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起不是我干的,其他二起属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红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湛南路“云森茶叶”店,将该店价值1386元的“奥克斯”牌空调外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2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红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建设路国大药房46分店,将该店价值3779元的“格力”牌空调外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巧云的陈述、证人樊娟娟、尚金娇的证述、何红伟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盗物品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何红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办事处上张村村部,在盗窃价值840元的“美的”牌空调外机时被抓获,该空调外机未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红伟供述称,2012年12月25日晚19时许,我携带扳手等工具骑着一辆三轮车来到新华路北头立交桥西侧,想找一个空调外机卸下来卖。我将三轮车放在一排活动房的后面并在附近转了二个小时,没找到下手的目标,就去买吃的。回来走到新华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转盘处看到有个男的骑着我的三轮车,就去要。后又来了一个男的,发现我身上带的工具,就让我去上张村警务室,之后被带到公安机关。 2. 证人李文华证述,2012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我到上张村联防队值班室值班时,看到值班时东侧上张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一活动房门口有一人向东走,我进了值班室。五六分钟后,张中杰进屋说:咱值班室东侧的房后有一辆三轮车,我二人来到房后,张中杰骑该三轮车到平安大道溜车看有没人来认车。三分钟左右,张中杰打电话说有人来认车了,我赶到转盘处,看到一男子对张中杰说车是他的,我看他腰部鼓鼓的,掖着大扳手、钳子、多用螺丝刀等工具,我与张中杰将该男子带到值班室控制,后发现值班时东侧一活动房门的空调外机有被撬的痕迹,就报警了。 3.证人张中杰证述的内容与李文华证述的时间、地点、情节相吻合。 4.证人丁保进证述,2012年12月26日8时许,发现我办公室的“美的”牌分体式壁挂空调外机接头处被人损坏了,该空调是2009年9月份买的。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李文华于2012年12月25日20时24分报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何红伟的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扳子二把、内六方三把、手电筒一把、三轮车一辆。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8.被盗未遂物品“美的”空调发票。 9.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美的空调主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40元。 10.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工具痕迹鉴定书,结论为:2012年12月25日21时许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张村村部盗窃现场被剪切(美的)空调主机铜管是扣押何红伟嫌疑工具(剪线钳TCT-206L)所剪切。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何红伟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何红伟在第三起盗窃案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红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起不是其行为辩解意见,经查,与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工具痕迹鉴定书的结论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