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XX诉沈丘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4
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XX诉沈丘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5:50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吴廷福,男,1963年12月24日生,系受害人吴伟伟之父。

原告杨桂芝,女,1956年8月20日生,系受害人吴伟伟之母。

原告杨亭亭,女,1992年3月2日生,系受害人吴伟伟之妻。

原告吴XX,女,2011年1月14日生,系受害人吴伟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亭亭,女,199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李老庄乡严楼行政村大吴庄237号,系吴XX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XX诉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芝、杨亭亭及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沈丘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XX诉称,2012年7月30日13时许,原告亲人吴伟伟突然触电,原告杨亭亭发现后当即叫来邻居梁XX捣断电源,另两名村民也赶到现场抢救。村支部书记吴XX先给120打电话,然后分别于13点07分、13点08分和13点09分三次给电工王三X打电话,其均拒绝接听。14点09分、14点20分又打电工王三X电话其仍然不接。14点25分将电话打到电管站,14点53分又打电话给电工王三X才被告知,说其忙,正在浇地。直到15点29分其才赶到现场,延误了抢救时机。特别要说明的是,2010年腊月30日我们村的变压器、配电盘等均被烧坏。被告只对变压器作简单的维修,在没有安装配电盘和漏电保护装置的情况下,直接把高压线接在变压器上违规操作至今。吴伟伟触电时,被告为原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也失灵,没有起到任何保护作用,造成吴伟伟不幸死亡的惨痛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等相关安全规定,直接导致了吴伟伟不幸死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9593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辩称,受害人是否属于触电身亡,暂不能确定。原告虽然提交有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鉴定意见书,但仅仅是意见,不是鉴定结论。并且该机构不具备触电死亡人员的鉴定资质,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受害人触电死亡的法定证据。假设被害人是触电身亡的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涉案电压属于低电压,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被告与本案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012年7月30日正值酷暑,被害人吴伟伟下地浇水回来,就到其亲戚吴廷英家修理风扇调速器,未拉下吴廷英家的电源闸刀,带电状态下把风扇调速器从墙上拆掉。在调速器还连着电线的情况下,去连接缺失绝缘外壳的电线,加之被害人刚下地浇水回来,身上的衣服和鞋子被水溅湿,致使事故发生,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二、本案适用产权归责原则。受害人吴伟伟是触及吴廷英家的风扇调速器电线漏电而死亡,吴廷英家的风扇调速器、电线、闸刀、漏电保护器等设施产权均属于吴廷英家庭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被告与吴廷英签署的《供用电合同》,产权归谁,谁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责任。而本案导致事故发生的设施产权归第三人所有,资产权和管理权均不属被告,因此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该有被告承担。三、被告变压器配电箱总保护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诉称的杆式变压器内没有安装配电盘、漏电保护装置,由于变压器上的总闸和中级保护装置都属于总保护,安装与否与触电伤亡没有因果关系,吴伟伟触电事故发生在用户家庭的内部电路上,不属于总保范围,该事故的发生与杆式变压器的总保护装置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四、漏电保护器(家保)产权不属于被告,管理和维护权同样不属于被告。原告认为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相应的保护作用,应按照产品质量案件另行起诉,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若受害人是触电死亡,是由于受害人无上岗证带电作业,并且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产权属于受害人的漏电保护器损坏,导致本案发生。是受害人主观过错及其所有的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被告无过错,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XX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8月2日原告代理人对杨亭亭的调查笔录、对梁XX的调查笔录、对唐XX的调查笔录、对吴XX的调查笔录、吴XX的通话记录。

以此证明1、2012年7月30日吴伟伟触电。2、村民赶到抢救吴伟伟。3、被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没有跳闸。4、电工和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及时赶到现场履行抢救受害人,保护现场及调查处理的法定义务,存在多种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吴伟伟触电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证据二、照片四张。

以此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安装杆式变压器,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系违法送电。

证据三、吴XX手机拔打电话照片三张。

以此证明多次拔打电工王三X的电话。

证据四、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死亡鉴定意见书,周法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1号。

以此证明吴伟伟系触电死亡。

证据五、吴伟伟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

以此证明吴伟伟尸体已经火化,户口已被注销。

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四份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从笔录上看是调查人一人所做的独自调查,没有律师的签名和笔迹,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人证言:1、杨亭亭与吴伟伟系夫妻关系,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和效力,请求法院酌定。2、杨亭亭是原告,其证言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属当事人陈述。3、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避重就轻。①证明开风扇开关触电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吴XX说风扇调速器没有打开,线没有裸露,怎么会触电。②吴XX提到受害人的手、脚都击穿了不符合事实,与鉴定结论不符。鉴定只提到手,没有提到脚。入电口是灼伤,出电口是击伤。③吴XX说的是吴伟伟的手在调速器上,而唐XX说的是两只手垂着,并且他们是一脚门里,一脚门外,唐XX在前,吴XX在后,说法却相互矛盾。④梁XX证实吴伟伟是浇水回来,其证言与杨亭亭的相一致。说明吴伟伟是浇水回来,身上肯定有水,接触电时就没有换衣服,这是事实。他们回避了一个重要事实,吴伟伟灌水回来开风扇,风扇不转,自行维修。4、调速器不是被告安装,调速器的产权属于原告自己。5、电工也是自然人,他也得浇水,我们公布的有客服电话95598,是二十四小时畅通的,不能以拨打电工的电话,电工没有按原告方的要求到场就有责任。

证据二,带有变电器的照片不能确定是案发地台区的变电设施。从三张照片看变电器上有一个配电箱,里面有漏电保护设施。不能证明照片是拍于案发当天。变电箱里面的漏保是总保护,保护被告的供电设施,对受害人、案发地家庭的供电设施不起保护作用,因此原告的三张照片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家庭的闸刀及漏保,从照片显示案发地吴廷英家的设施产权属于吴廷英,吴伟伟和吴廷英一起生活,是他们家自己的财产。从照片上看线路、闸刀、漏电保护器安装的非常不规范,不是专业电工所为,其中闸刀下面的壳掉了,用铝条连接是违规的。漏电保护器非常脏,漏电保护器要经常进行清洁,并且每月要检查试跳一次。该照片只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设施没有进行清洁,以至于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假设吴伟伟存在触电身亡,其过错在受害方和产权人,与本案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用电户家庭供电设施,产权属家庭,发生用电事故,产权人承担责任。电工是管理其所在的台区,管理被告的供电设施,对用户的受电设施没有管理权。如果用户的用电设施需维护、维修可以向供电企业申请,但是有偿服务,这一点被告与供电户的合同上有明确约定,电力法及营业规则都有规定。

证据四,对鉴定书有异议。1、鉴定意见书并非鉴定结论。2、该鉴定书依据的鉴定材料是由原告方提供,作为鉴定机构并未主动调查了解。3、这是原告方的单方委托,驳夺了被告方参与鉴定的权利。4、该鉴定机构并未对受害人进行尸检、解剖。5、该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触电死亡的资质。临床鉴定是对活体,不包括死体的鉴定。综上,该鉴定意见书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沈丘县电业局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四份调查笔录及证人王一X、马一X、于一X、王二X(又名王三X)的证词。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对吴廷英家已拆除的风扇调速器、电线,进行固定、粘合,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2、证明证人赶到现场时吴廷英家的闸刀还处于合闭状态,闸刀外壳脱落,用铝条连接,未使用保险丝,不符合规定。3、假设受害人触电死亡,是其擅自带电作业,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的。4、从产权、供电设施的产权和因果关系上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二、2008年8月3日被告和吴廷英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的发生是在吴廷英和吴伟伟的受电设施上,受电设施的产权不归属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漏电保护器的使用说明书一张。举证目的:漏电保护器属于用户的私有财产,平时管理维护的义务不属于被告。并且漏电保护器不是万能的,在人体同时触及火线和中线(相线和中线)的情况下不起保护作用。原告认为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相应的保护作用,应按照产品质量案件另行起诉,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

证据一,四位证人均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王一X进去只看见人用单子盖着就出来了,与其他人说的检查不一致。王二X说调速器他用胶布粘着,还是带电作业,不符合常识。王二X是二十多年的电工,应知道保护现场,根据其证言是他们破坏了现场。而且不存在调速器放在桌子上或条几上的说法,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证据二,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上并没有吴廷英的签名,上面注有“廷英手印”。合同内容违反了农村安全用电的规程和电力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证据三,漏电保护器的使用,每月应试跳一次,但责任在被告方,而不是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3时许,吴伟伟下地浇水回家操作电风扇时触电,其妻杨亭亭发现后遂向邻居梁XX等人求助,梁XX用锄杠将电风扇上的电线捣掉,随后赶到的唐XX、吴健康将吴伟伟托平放在地上,给其做人工呼吸,吴XX遂用手机拨打120叫救护车,并给电工王三X(又名王二X)打电话。四十分钟后临泉县120救护车赶到时吴伟伟已死亡。当天15时许电工王三X赶到事故现场,随后李老庄乡供电所的于一X、马一X、王一X也赶到现场。

2012年8月6日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法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1号死亡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死者吴伟伟系因电击伤后引起呼吸心跳聚停而死亡。

另查明,吴伟伟弟兄三人,其伯父吴廷英无儿无女,吴伟伟与杨亭亭及女儿吴XX一直在吴廷英家居住生活。吴伟伟的父亲吴廷福生于1963年12月24日;母亲杨桂芝生于1956年8月20日;吴伟伟的女儿吴XX生于2011年1月14日,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

2008年8月3日沈丘县电业局李老庄供电所与吴廷英签订有供电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为负责农村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制订、宣传、普及有关农村安全用电的法律、法规知识以及安全用电常识;监督有关农村安全用电的法律、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协调处理安全用电纠纷,协助司法机关对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根据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的规定,凡因触及农村电网电力设施或用电设施,造成非电力企业职工人身死亡事故,均定为农村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农村触电死亡事故时,村电工应立即赶赴出事地点,保护现场,抢救触电人员,并尽快报告乡电管站;乡电管站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协助工作,同时向县电力企业报告。县电力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派人赶赴现场,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由县电力企业负责人会同劳动、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同时用电报、电话或传真向上级农电部门报告。在未查清事故原因,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前,不得破坏现场,不能盲目送电。本案中吴伟伟触电死亡系农村触电死亡事故。电工王三X在接到电话赶到吴伟伟触电事故现场距吴伟伟触电已近三个小时,且未保护事故现场。李老庄乡供电所有关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也未保护现场,固定有关证据。作为电力管理部门的被告沈丘县电业局在得知事故发生后,没有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辩称受害人吴伟伟是触及吴廷英家的风扇调速器电线漏电而死亡,吴廷英家的风扇调速器、电线、闸刀、漏电保护器等设施产权均属于吴廷英家庭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被告与吴廷英签署的《供用电合同》,产权归谁,谁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责任。据此被告沈丘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还辩称受害人触电死亡,是由于受害人无上岗证带电作业,并且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产权属于受害人的漏电保护器损坏,导致本案发生。是受害人主观过错及其所有的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被告无过错,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根据被告沈丘县电业局李老庄供电所与吴廷英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第四条、产权划分:甲乙双方以接户线与低压主干线接火点处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甲方,由甲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分界点负荷侧受电设施产权属乙方,由乙方负责其产权范围内受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乙方产权内受电设施需甲方维护、维修时,由乙方申请,甲方应即时服务到位,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第六条、安全管理责任划分:在供电设施、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规定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根据电工王三X证言,其分管沈丘县李老庄乡严楼行政村台区(包括大吴庄自然村)已10多年。原告方所在的沈丘县李老庄乡严楼行政村大吴庄以前用的漏电保护器是同一个牌子“人民集团”的,而吴廷英家的漏电保护器不是这个牌子的,不是其安装,也不是李老庄供电所的电工安装。是他自己买的,自己找人装的。根据1992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标GB13955-1992《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对全国城乡装设漏电保护器做出统一规定,住宅建筑物内的插座回路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结合原告方证人的证言,沈丘县李老庄乡严楼行政村大吴庄的电线是电工王三X安装,说明沈丘县李老庄乡严楼行政村大吴庄漏电保护器是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安装电线时统一安装的,产权虽属用电户,但系被告方安装,因设备安装不合格造成的事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三X说吴伟伟家的漏电保护器不是“人民集团”的,也不是自己或本所电工安装,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辩称吴廷英家的闸刀处于合闭状态,闸刀外壳脱落,用铝条连接,未使用保险丝,不符合规定。受害人吴伟伟触电死亡,是其擅自带电作业,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的。从产权、供电设施的产权和因果关系上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方提供的证人系自己下属供电所的电工,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受害人吴伟伟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下地浇水,身体和衣物难免潮湿的情况下,回到家中操作电风扇未小心谨慎,对其电击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吴伟伟承担50%的责任,被告沈丘县电业局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XX四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5151.50元,根据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6个月总额应为15151.50元。四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死者吴伟伟是农村居民,可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2080.60元。四原告主张吴伟伟之女吴XX的生活费,至2029年1月14日吴XX年满18周岁,还有16年,由其父母两人分担,按照河南省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16年×4319.95元×50%,计款34559.60元。四原告主张吴伟伟的母亲杨桂芝的生活费,应由吴伟伟弟兄三人分担,因吴伟伟的母亲杨桂芝的年龄未超过60周岁,扶养年限按规定应为20年,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20年×4319.95元÷3,计款28799.67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0元。四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为260591.37元,由被告沈丘县电业局承担50%即13029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30295.69元。

二、驳回原告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吴廷福、杨桂芝、杨亭亭、吴XX负担980元,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高  领

                                             审 判 员      米学敏

                                             

                                         二 〇 一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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