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琦、刘海洲、刘海青诉刘铁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0:17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183号 |
原告刘琦,男,1936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刘海洲,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刘琦侄子。 原告刘海青,男,1969年7月9日出生,原告刘琦侄子。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铁军,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刘琦之胞弟,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交通西路。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琦、刘海洲、刘海青诉被告刘铁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琦、刘海洲、刘海青及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刘铁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琦与原告刘海洲、刘海青的父亲刘铁刚及被告刘铁军系同胞兄弟。原告刘琦共有兄弟姐妹8人,其中兄弟5人姐妹3人,除老三幼年早逝外,其余7人都是父母在世时成家立业。老二刘铁刚和老四刘铁镇分别于2007年和1997年去世,其余兄弟姐妹5人均健在。早在1947年土地改革时,我们家参加土改并落户在槐店镇小南庄,分得房产一处,土地10余亩,父母在该处宅基上养育了原告刘琦及其兄弟姐妹,原告刘琦和大姐及二弟均是在该宅院上结婚,父母晚年和去世前也一直居住在该宅院内。母亲1995年去世时该宅基上房屋还在,兄弟姐妹们也没有对该处宅基进行分割,但曾商议过族遗宅基房产有原告刘琦及其弟弟4人继承。后因宅基无人居住和年久失修,宅基上的房屋已倒塌,宅基也一直闲置多年。去年,原告刘琦的两个儿子和原告刘海洲、刘海青找被告刘铁军商量老宅基的用途时,遭到刘铁军的强烈反对,称老宅子谁也不能动,是他们自己的,并称已经办好了土地证。今年4月原告到土地局查询地籍档案,发现被告刘铁军于1994年已将宅基证办在了他个人名下。当原告刘海洲、刘海青找被告理论时还遭到他的辱骂。为此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办在被告名下的祖遗宅基证。法院受理后,行政庭告知我们先以民事诉讼方式确认对族遗宅基和财产享有共有权,然后再进行行政诉讼。 综上,该处宅基上的房屋虽然已经坍塌,但其宅基尚在,该处宅基系原告及其兄弟和父母在世时的生息之地。原告及其兄弟姐妹们均有平等享有父母遗留物产的使用权和继承权。被告私自将土地证办到自己名下,行为也改变不了三原告对该处宅基的共有权。原告刘海洲、刘海青系刘铁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亲应得的份额。诉请判令三原告对该处宅基拥有共有权。 被告刘铁军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祖宅已经被沈丘县修建大闸挖河时所占用,祖宅已不存在,因土地已变成了河流,无法确认共有权利。原被告家共有弟兄5人,姐妹3人。父亲刘建堂系建国前干部,于1985年病故,母亲于1995年病故。自从我记事起,原告刘琦均没有与父母和其他兄弟姐妹生活或居住过,也没有同我和父母分在河南居委会。二哥即原告刘海洲、刘海青之父自1962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河南居委会第二居民组,并分有宅基地或耕地。四哥刘铁镇1971年结婚后,第一居民组为其划分有宅基地和耕地。大姐1949年淮阳师范学校毕业后入伍,现在北京居住,也没有在争议的土地上居住过。大妹、二妹也均已结婚成家,只有我自始至终同父母亲居住生活。原告所诉的宅基原在新埠口十八孔闸上游,1959年建大闸时被占用,我与四哥和两个妹妹一直跟随父母居住在冯楼村,老大刘琦和二哥由于参加工作都有单位未能随我们一起生活。1961年大闸完工,我们全家又被迫到大闸工棚内生活,当年又被安排在河南大队第一队所在的综合厂内居住生活。二哥结婚后到第二生产队居住生活。我和四哥及两个妹妹连同父母一直是第一生产队成员。虽然我们的父母在此宅基上居住过,但该处宅基与原告的家庭没有任何关系。1994年河南居委会按照县政府的土地办证政策对全居委会的宅基进行统一丈量和发证,丈量时母亲尚健在,若属祖宅,把证颁给我一人,母亲、四哥和两个妹妹会提出异议的。 第二、原告的起诉请求无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 其一、县政府的办证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确认行为,土地使用权不是一项财产权利,与房屋的所有权具有明显区别。土地的权属具有排他性,不在私有权范围之内,更不在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遗产的范围之内。 其二、该宅基,大哥和大姐没有在此宅基上居住过,无法共同共有。 其三、原告刘海洲、刘海青的父亲及我的四哥和两个妹妹虽然在此居住过,但随着他们结婚,已重新在其所在的村民组分宅基地分家另过,无法同被告共同使用。 其四、1994年统一丈量宅基地办证是公开进行的,所有居民都知道,母亲也在该宅基上居住,不存在办证欺骗之说。 其五、父母死亡的时间分别为1985年和1995年,我获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4年。现已对该处宅基使用多年,无人提出过异议,即便该处宅基在继承范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琦与原告刘海洲、刘海青之父刘铁刚及被告刘铁军系同胞兄弟,原告刘琦共有兄弟姐妹8人,刘琦排行老大,1961年结婚成家。刘海洲、刘海青之父刘铁刚排行老二,老三刘铁成幼年早逝,老四刘铁镇,被告刘铁军排行老五,三个姐妹中,老大刘铁芳,老二刘铁勤,老三刘铁芬。1948年土地改革时,因被告刘铁军和刘铁勤、刘铁芬尚未出生,原告刘琦的父亲刘建堂、母亲任敬华和原告刘琦,刘铁刚、刘铁成、刘铁镇、刘铁芬7人参与土地改革,在位于沈丘县城十八孔大闸上游的新埠口处分得土地11.3亩和房屋6间(主房2间、西屋配房4间)。1958年沈丘县城十八孔大闸工程开工建设,将原告家土改分得的土地和房屋全部占用,政府临时将原告全家安排在冯楼村。1959年大闸工程竣工后,留置了许多建大闸时民工居住的工棚,原告全家从冯楼村搬回到工棚里居住。1961年,政府给包括原告家在内居住在工棚里的居民重新安排了新的住处,为原告家在槐店镇小南庄村(现位于沈丘县槐店镇交通西路)安排住宅一处(即原被告所争讼的该处宅基),面积为405.6平方米,当时宅基上有房屋4间。当年,被告刘铁军和两个妹妹均为童年,原告刘琦已经结婚并参加了工作,老二刘铁刚、老四刘铁振镇、老五即本案被告刘铁军也相继成家搬到别处生活,妹妹刘铁勤、刘铁芬也分别婚嫁,该处宅基上只有原告刘琦的父母居住。1985年原告刘琦之父刘建堂去世,1995年母亲任敬华去世,老四刘铁镇和老二刘铁刚分别于1997年和2007年病故。母亲去世后,该处房宅上再没有人居住。由于宅基上的房屋年久失修,房屋已坍塌。1994年9月2日,被告刘铁军向沈丘县土地管理机关进行了土地登记申请,编号:1-1(13)-39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刘铁军,“法人代表”姓名栏目显示为刘铁军,单位性质为个人,主管部门为河南办事处,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坐落栏显示,交通西路一胡同,面积405.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申请登记的依据栏目显示为“祖宅”。1994年9月3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刘铁军颁发了沈国用(宅)字第100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铁军,地址交通西路一胡同,用地面积405.60平方米,四至东为李凡喜,西为左万庆、南为空地、北为郭亮。2011年底,原被告为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刘琦以该处宅基系祖宅不应该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原告刘海洲、刘海青以自己的父亲与被告系同胞弟兄,在父亲死后自己应该继承父亲的份额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处宅基拥有共有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编号:1—(13)—39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档案、沈国用(宅)字第100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讼的土地使用权,是1948年土地改革时政府分给原告刘琦父母全家的房产及土地,因修建沈丘县城沙河大闸被占用,政府为当事人全家于上世纪60年代初补偿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原被告的祖宅,原告刘琦的父母及刘琦的弟弟妹妹均在此生活多年。虽然随着原告刘琦及兄弟姐妹相继结婚成家,原告刘琦父母先后去世,该房宅因年久失修已坍塌无人居住,但该房宅占用的土地仍然存在。该块土地位于县城城区,根据国家土管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是原告刘琦父母及刘琦兄妹经国家划拨接受地上建筑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住宅建设用地。原告刘琦、原告刘海洲、刘海青的父亲刘铁刚等兄弟姐妹及被告刘铁军和父母在世时对该405.60平方米土地均有使用权。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出让、转让、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物权法也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权,财产权依法可以继承。本案原告刘琦父母去世后,其父母的份额可由原告刘琦、原告刘海洲、刘海青的父亲刘铁刚、被告刘铁军及其他兄妹继承,刘海洲、刘海青的父亲刘铁刚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可由原告刘海洲、刘海青继承。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财产权益在原告刘琦、被告刘铁军及其他姊妹和原告刘海洲、刘海青等相关权利人中属于共有。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共同共有。因此该土地使用权作为财产权益在原告刘琦、被告刘铁军、原告刘海洲、刘海青以及原告刘琦和被告刘铁军的姊妹等其他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中属于共同共有。依照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沈丘县城交通西路一胡同面积405.6平方米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原告刘琦、被告刘铁军、原告刘海洲、刘海清等具有家庭关系的权利人所共有。 案件审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琦、刘海涛、刘海青承担50元,被告刘铁军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高 领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双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