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甜榕与徐红、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42:45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565号 |
原告王甜榕,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生,1962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徐红,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徐燕,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王甜榕诉被告徐红、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甜榕,被告徐红、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徐红、徐燕为弟弟购房向我借款35万元,当时说最多用半年时间。2012年4月11日,我从建行卡上转给被告徐红3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条,我多次催要该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归还。请求:1、被告归还我借款3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们借款35万元,但是还款时间不属实,借款时说等老家的房子开发,把房子卖后还给原告。 被告徐燕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也属实,当时借款时,说还款的条件是我们老家的房子开发的话,把我们的房子卖后还给原告。当时是我借的钱,只是为了让原告认为更可靠,才加上我姐的名字,说我姐和我的房子二套房子,足可以还这35万元,原告才同意借的钱。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因二被告的弟弟购房,2012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王甜榕借款350000元,同时二被告为原告王甜榕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王甜榕现金三十五万元整(¥350000)”的借条。后原告起诉二被告归还该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因弟弟购房借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对该借款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该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红、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甜榕借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