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蒙旭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0:16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蒙旭,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蒙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叶蒙旭与鲁山县城关镇居民左XX相约,二人在鲁山县中州路东段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叶蒙旭以180元向左XX出售两包毒品,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收缴毒品海洛因共计0.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蒙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左XX证言,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蒙旭违反国家禁止贩卖毒品的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叶蒙旭虽原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罪,但本次犯罪尚不足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叶蒙旭不属累犯,但是叶蒙旭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叶蒙旭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蒙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 2013年7月1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О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