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增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5:11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增,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6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国增酒后驾驶豫DCZ277号本田轿车沿鲁山县城墨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环路与墨公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杨国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母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证明、案发证明、杨国增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杨国增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杨国增驾驶证复印件,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3309号检验报告,查获本案时的相关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杨国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国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春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