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原审被告亳州市远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4
上诉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原审被告亳州市远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16:42:4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周民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项城市东大街北一巷3号。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6月生,住项城市丁集镇西分村。

委托代理人李艳茹,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

原审被告亳州市远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五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原审被告亳州市远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远大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汽五菱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辉、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亳州远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7年12月3日李某某与案外人崔建华等人乘坐项城市新桥镇人民政府租用的由张某购买的车牌号为豫PC2706的五菱阳光面包车,行驶至项城市水新路邓庄桥100米处发生翻车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案外人崔建华死亡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翻车主要原因为豫PC2706面包车左侧横拉杆及下肢臂球头部位断离,2007年12月10日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07)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豫PC2706五菱阳光面包车翻车的事故属于机械事故引起,李某某、崔建华等人均不能预见,上述当事人均无故意过错或者过失过错,该事故属意外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案外人崔建华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以其所乘坐车辆发生事故系产品质量责任造成为由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张某、亳州市远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崔建华死亡赔偿金等损失。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8)项民初字第0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质量问题,并判决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崔建华因死亡造成损失408448.4元,亳州市远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远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6日做出(2011)周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远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项城市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药费91952.23元。出院后其伤残于2010年12月9日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评定因公伤残六级;后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2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做出其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李哲媛2001年6月4日生,儿子李元彧2007年11月12日生。李某某共有兄弟三人,母亲鲁爱荣1946年12月19日生,父亲李连奎1946年10月14日生。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产品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身权益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亳州市远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导致李某某遭受身体损害是由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豫PC2706五菱阳光面包车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豫PC2706五菱阳光面包车的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负有保证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义务。经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8)项民初字第0880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做出(2011)周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12月3日的事故发生原因系车辆质量问题造成。因此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李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法定免责情形。因此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李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亳州市远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PC2706五菱阳光面包车的销售者对于该车的质量问题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健作为豫PC2706五菱阳光面包车的车主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诉累。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李某某身体受到侵害是因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时效为二年的特别规定。李某某在伤残评定结论作出之前,对于其人身损害程度无法知道,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因此应从2010年12月9日李某某被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评定因公伤残六级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内。三、关于赔偿具体数额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在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00天,其中省内住院79天,省外住院21天,按河南省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省外每天50元计算,认定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420元(30元/天×79天+50元/天×21天)。(二)营养费:李某某在受伤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00天,其受伤部位为脑部需要一定的营养,故其营养费酌情认定每天30元,共计为3000元(30元×100天)。(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项城市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住院治疗,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和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其花费的医药费经核定为91952.23元。关于其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予以处理。(四)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李某某在受伤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00天,需要人员护理,李某某主张两人,但无医院医嘱,故认定李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984.88元(18194.8元\\365天×100天);2、李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李某某主张按照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要求部分护理并要求赔偿20年,认为综合李某某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伤后恢复情况及护理级别鉴定情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认定李某某鉴定后的护理费为218337.6元。(18194.8元×20年×60%);综上,李某某的护理费认定为223322.48元。(五)误工费:李某某在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某某通过项城市急救中心的救护车转院至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有项城市急救中心的证明及派车单予以佐证,对其费用8000元予以支持;其他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复诊次数、交通费数额由酌情考虑为7000元;综上,李某某的交通费认定为15000元。(七)伤疾赔偿金: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其为非农村家庭户口,故李某某伤疾赔偿金为18194.8元×20年×60%=218337.6元。李某某共计有四个被扶养人,共有兄弟三人。父亲李连奎1946年10月14日生,事故发生时其扶养年限为18年10个月,扶养费为46459.15元(12336.47员×60%÷3人×18.83年);母亲鲁爱荣1946年12月19日生,事故发生时其扶养年限为19年,扶养费为46878.59元(12336.47员×60%÷3人×19年);女儿李哲媛2001年6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其扶养年限为11年6个月,扶养费为42560.82(12336.47元×60%÷2人×11.5年);李元彧2007年11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其扶养年限为17年11个月,扶养费为66320.86元(12336.47年×60%÷2人×17.92年);综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420557.0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支持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07251.73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原审法院转付。案件受理费13564元,由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464元,李某某承担1100元。

上诉人上汽五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涉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依据的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0880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事故的发生系涉案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认定是错误的。2,李某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张某虽被列为被上诉人,但是上诉状内容没有涉及到张某,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张某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仍然判决张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伤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受害人只要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在流通时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了其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其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尽到了其举证义务,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必须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事故车辆豫PC2706五菱阳光面包车存有质量问题已有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0880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上诉人上汽五菱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0880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对豫PC2706五菱阳光面包车存有质量问题这一事实的认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对其以涉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其诉讼时效的规定优于一般法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时效为二年的特别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出院后向有关单位申请进行公伤及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后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故对上诉人上汽五菱公司以李某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的其他各项损失,原判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4元,由上诉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季禹昌

                                             二O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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