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静与陈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4:37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34号 |
原告杨静,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华强,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军,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静与被告陈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诉称:婚前与被告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辱骂和殴打。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抚养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陈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被告工资全交,啥活都干;被告的家庭近几年来出现重大变故,父亲意外去世,母亲又患病,被告本人在2012年又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现家庭中,只有母亲、女儿共三个人,被告在此期间也没有经济收入;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仍不抚养女儿。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已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份认识;2009年2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一女儿,名陈××,现随被告陈军抚养、生活。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在一块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曾发生纠纷;2012年11月份至今,双方分居生活。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杨静要求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静要求离婚,被告陈军不同意离婚;杨静在诉讼中,除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外,就夫妻感情破裂方面,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从现有证据材料分析,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离婚请求提出的其他要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静要求与被告陈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