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某某因与上诉人胡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40:43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16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3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袁老乡老虎庄村。 委托代理人丁青,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某某之儿媳。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生,住新疆阿克苏农一师三团二十一连。系原告之子。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上诉人胡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青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1日,胡某某经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患有心肌梗塞。2012年3月1日经袁老乡卫生院诊断,胡某某因患心脏病需药物治疗,药费每天10元。胡某某要求五个子女按照敬老院的标准分担支付赡养费,低的每月650元,高的每月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要求胡某某尽赡养义务,胡某某对其应尽赡养义务。赡养费标准按每月650元、药费每月300元计算,时间从胡某某起诉之日起前2年开始计算。对于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给付胡某某赡养费每月190元(650+300)÷5=190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计算时间不对,赡养费负担时间应当从我60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开始计算;2、我从2002年生病后就失去了劳动能力,从此就用药不断。在这十余年里,曾患病6次,每次都需要几千元,胡某某从来没有拿过一分钱。原审法院判决数额太低,应当增加每月赡养费。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并答辩称,因为我患有严重支气管炎及哮喘疾病,所以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是我的父亲,我从来也没有说不赡养父亲。我从1990年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胡某某也外出做生意,直至2010年才回家居住,并且一直居住在我的房子里面。在我打工期间,我的土地出租所得及土地补贴款全都交给了我父亲,胡某某每年做生意的收入也都分给了他的其他四个子女。因此,说我不尽赡养义务不属实。再者,胡某某的病是从2012年经过诊断才需要药物治疗的,原审法院却判决从2009年就开始分摊赡养费明显错误。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国的优良文化传统,也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胡某某作为胡某某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父亲应当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对于赡养费的数额,因胡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按照养老院650元/月的标准让其五个子女平均支付,应遵其所愿。关于赡养费支付起始时间问题,因胡某某患病多年,确需一定的经济开支,同时又考虑到胡某某的身体状况,原审判处应属适当。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胡 体 兵 代理审判员:王 洪 彦 代理审判员:王 海 雷 二0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