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4:12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2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8日,住商水县汤庄乡赵集村。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29日,住西华县李大庄乡时埠口行政村时埠口村。 委托代理人时时新增,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2日,住西华县李大庄乡时埠口行政村时埠口村。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上诉人时某某委托代理人时新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2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不到一个月,原告时某某便外出打工。2012年7月24日原告时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被子6双,单子10条,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36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返还其彩礼款36000元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对此项辩称理由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婚前给付36000元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无证据是错误的。一审举证期间,上诉人要求举证时,一审法院称:给付彩礼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承认,不再举证。以此判决我方无证据,而这恰恰是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时某某辩称:1、该彩礼款是上诉人王某某为达到与被上诉人时某某结婚目的而主动支付的聘礼,并非被上诉人主动索要。且婚后该彩礼款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已转化成为双方当事人婚后生活的物资基础,被上诉人两年来为生活消费,早已耗尽。2、上诉人并非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残疾不能自立的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经济困难。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彩礼款问题。彩礼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由一方给付对方亲属的礼金,该类财物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给付的。对于这种彩礼款,如果婚姻关系未能成立,彩礼应当返还。针对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时某某,以农村风俗建立恋爱关系后,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当事人双方已经达到了缔结婚姻的目的。而婚前上诉人王某某以习俗给付被上诉人时某某的彩礼款,从性质上已发生了质的变化,由附条件的赠与已转化成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被上诉人时某某主张该笔款项,婚后已用于生活中的消费,不存在彩礼款的返还问题,其辩解理由符合客观实际,应予彩信。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因婚前给付彩礼款,已导致生活中的困难,请求被上诉人时某某返还彩礼款,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返还彩礼款的充分证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返还彩礼款的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体兵 代理审判员 王洪彦 代理审判员 王海雷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