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栓与尚国防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40:04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519号 |
原告孙玉栓,男,1978年12月27日生。 被告尚国防,女, 1955年3月3日出生。 原告孙玉栓诉被告尚国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国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栓诉称,2012年8月21日我和被告尚国防达成协议,被告尚国防为我办理劳务工转技校的有关手续,我向被告尚国防支付55000元,如办不成,被告所收的55000元如数退还给我,被告尚国防收取我55000元现金,并向我出具了一份收到条。此后,我多次催问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被告尚国防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2013年3月,被告尚国防明确告知我,说委托的事情办不成了。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给我现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25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尚国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栓通过别人介绍,由被告尚国防为原告孙玉栓办理劳务工转技校的有关手续,2012年8月21日,被告尚国防收取原告孙玉栓55000元现金,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后被告尚国防未为原告孙玉栓办理劳务工转技校的有关手续,也未将55000元款项退还给原告孙玉栓。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就业是劳动人事部门调整的范围,公民个人无权进行安置,被告尚国防收钱安排工作,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此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55000元人民币。原告孙玉栓要求被告尚国防支付利息2537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玉栓现金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玉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元,由被告尚国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亚 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