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福与固始农合行相邻防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53:43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固民初字第309号 |
原告李庆福,男,1963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固始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固始农合行) 法定代表人:马福启,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庆福与被告固始农合行相邻防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经转让取得了原陈淋子镇国税所的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下属单位陈淋子信用社)于2001年左右在紧邻原告的房屋处建房,被告在建房的过程中未采取对相邻房屋的保护措施。被告在房屋建成后,原告发现房屋出现裂缝等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越来越严重,房屋已成危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目前,原告的房屋经鉴定,墙体裂缝的原因是被告所建楼房施工不当导致;后又经鉴定加固、预算方案。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排除原告损失157417.3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房屋所有权证; 司法鉴定意见书; 建筑工程预算书、加固方案。 被告固始农合行辩称:原告的房屋不是原始取得,而是在十几年前从陈淋子镇国税所取得;房屋比较陈旧,而且建筑质量较差;房屋出现一些裂缝是自然的,不能认为是被告建房造成。裂缝是何时出现的,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如果是在原告购房前出现的,或者是在被告建房前出现的;这都与被告无关。如果是在被告建房后出现的裂缝,原告在出现裂缝时就应当主张权利,不然已超诉讼时效。同时,陈淋子镇信用社已于2010年就转让了,被告已不是房屋的权利人,原告还诉讼农合行,系主体错误。关于鉴定方面,被告认为程序违法,未通知被告到现场且房屋的基础也没有挖;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以找不到鉴定单位为由,对被告的申请未采纳;因此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工程预算和加固方案,也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 1998年,经转让,原告从固始县陈淋子镇国税所取得了位于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的一宗房屋所有权;房屋共八间,建筑面积171.20平方米。1998年12月30 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庆福。之后,被告下属单位陈淋子镇信用社在紧邻原告取得的房屋处建房。后原告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诉讼中,原告称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的原因进行了鉴定。2012年4月11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三层楼房西端南部基础施工不当导致了原告二层楼房墙体裂缝。建议采取加固整修措施。之后,被告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8月13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工作报告,说明在被告不服该司法鉴定结论后,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名册上省内几家鉴定机构联系,均表示县级工程量小,不接受委托。后经协商委托信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7月30日派鉴定人员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认为原鉴定结论符合鉴定规则和建筑规定,结论正确,不必再浪费人力、物力、财力作进一步的鉴定。建议直接采取加固整修措施。双方当事人无明确反对意见。后关于争议的房屋墙体裂缝原因;对外不再委托。2012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工作报告,说明该案涉及对房屋墙体裂缝做修复加固方案并依据修复方案对所需费用进行预算需要对外委托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未到场;后经随机抽签确定鉴定机构为郑州博信建筑加固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时,在李庆福在场,被告也未到现场,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参与下;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后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加固方案和建筑工程预算书,预算金额为人民币132917.30元。诉讼中,被告对加固方案和工程预算书不服,认为被告方本身就不同意第一份鉴定结论,被告又不在现场,鉴定程序违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给予加固、整修;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司法鉴定意见书、加固方案和建筑工程预算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或被告辩称的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能否采纳) 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李庆福以其购买的楼房墙体出现裂缝是被告建房不当造成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57417.30万元。诉讼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墙体裂缝出现的原因、如何加固以及加固时的工程预算;经本院委托进行了勘验、鉴定。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不服,认为法院在委托鉴定时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人员、鉴定单位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从当事人的申请到鉴定单位的协商、选定到后来法院随机选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内容、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仅有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材料予以反驳和推翻;本院对上述材料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与被告建房基础施工不当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的房屋已经转让,被告已不是权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按被告答辩状的意见也是在2010年被告的房屋才转让;在此之前,原告的房屋墙体裂缝已早出现,侵权行为已经存在;且这种转让行为成持续状态。因此,被告以房屋已转让和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自身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依据应按照加固方案和建筑工程预算书的结论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农合行应支付给原告李庆福加固工程款132917.30元。 二、驳回原告李庆福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 ,鉴定费用24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固始农合行负担2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小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