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47:43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2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普、被上诉人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向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3日,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豫PQ 1688号货车及豫P0151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2010年7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就其豫PQ1688号货车签订了机动车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403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记免赔率险(保险期限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就其豫P0151挂货车签订了机动车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记免赔率险(保险期限2010年7日2 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2011年5月20日,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贺东军驶豫PQ1688\豫P0151挂货车,沿西(宁)一宁(淌河)一级公路由淌河到湟源方向行驶至49K+500M处时,与第三人袁中贵驾驶的鄂HC 5679号货车尾随相撞后两车冲到路基田地里,造成鄂HC 5679号货车车上人员韩云三、任万民、张明光、苗小林及袁中贵当场死亡,朱光强、张学贵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及第三者田地损失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贺东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对肇事车辆驾驶员贺东军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在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第三者人员袁中贵、韩云三、任万民、张明光、苗小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赔偿朱光强、张学贵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37897.4元,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并于2011年7月2 5日作出(2011)源刑初字第2 9—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赔偿款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自己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核定为99000元及第三者车辆鄂HC5679号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核定为38000元,第三者田地及公路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核定为15190元及施救费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核定为6350元。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完毕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要求支付相应保险理赔金,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仅支付了428158.06元,其余的款项未支付,为此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下余的保险理赔金。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记免赔率险等是事实,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规定由于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超载,其应享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同时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在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按照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比例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免责,法律规定了保险人负有严格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给予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的免责部分才产生效力,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其格式条款的免责部分对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在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及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主持下按照交警部门责任的划分比例对第三者进行了调解赔偿,其调解行为已得到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及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的依法确认,具有法定的效力。故对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为车损77600元(99000×80%)、赔偿第三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37897.4元、赔偿第三者田地损失12152元(15190×80%)、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30400元(38000×80%)、以及此次事周口故产生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损失5080元(6350×80%),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3129.4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所投保险险种的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已支付了428158.06元,其余的款项134971.34元应予以继续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理赔金134971.34元;二、驳回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上诉人对第三者损失享有25%的免赔,对承保车辆的损失享有15%的免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应予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因上诉人在原审没有书面提出管辖权的问题,二审不予审理。2、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上诉人对第三者损失享有25%的免赔,对承保车辆的损失享有15%的免赔”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的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有明确告知的义务,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该合同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群 阳 审判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季禹昌 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