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37:38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1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交通路交叉口。 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张营村。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张某某就其所有的豫P8D82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0万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额857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保险单号码为C7210013298440。2012年3月2 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常俊友驾驶豫PH6388牵引车牵引豫P8D82平板半挂车行驶在青海省格尔木315国道上,在行驶过程中豫P8D82平板半挂车因不明原因起火,造成原告豫P8D82平板半挂车后部受损,后经维修鉴定,此次火灾造成原告豫P8D82平板半挂车损失306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支付原告理赔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险种是事实。事故后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0670元和花费车辆拆检费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此损失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理赔金30670元及车辆拆检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理赔金30670元及车辆拆检费2000元,共计3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自燃及火因不明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张某某拥有的豫P8D82平板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有该险种,被上诉人涉案的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受损,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群 阳 审判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季禹昌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肖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