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华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运发纸业有限公司、鲁凌华、马魏奇、段全义、鲁景春、李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28:20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金字第11号 |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北路136号院。组织机构代码:73386697-9。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柱,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1962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华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北月台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鲁凌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运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东高皇乡魏寨村。组织机构代码:71122283-0。 法定代表人段全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鲁凌华,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魏奇,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段全义,男,1965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景春,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誉,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平顶山市华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包装)、平顶山市运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纸业)、鲁凌华、马魏奇、段全义、鲁景春、李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柱、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腾包装、运法纸业、鲁凌华、马魏奇、段全义、鲁景春、李誉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李红伟、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华腾包装与我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12011901020)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柒拾伍份,金额为800万元,乙方应按承兑汇票金额的50%作为履行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乙方不得动用。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不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承兑发放到期后,被告没有足额交付票款,致我行对该承兑汇票形成垫付。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承兑申请人及担保人无果,至今尚未归还。担保人也没有按保证合同、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华腾包装和担保人运发纸业、鲁凌华、马魏奇、段全义、鲁景春、李誉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与承兑保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400万元(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 被告华腾包装辩称,1、本公司与联盟路支行签订的相关银行保证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联盟路支行应该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求应当明确具体,原告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3、原告请求计算方法错误,汇兑金保证金是相对独立的,虽有一定利息,但不是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 被告运发纸业辩称,同意华腾包装的意见,在保证期内我们会督促借款人还款。 被告鲁凌华辩称,保证书没有联盟支行的公章,该联盟支行对本人的保证没有予以认可,因此连带责任和担保责任不成立。本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同华腾包装意见。 被告马魏奇辩称,同鲁凌华意见一致。 被告段全义辩称,同运发纸业意见一致。 被告鲁景春辩称,同鲁凌华意见一致,另外保证书上不是本人签字和摁手印,且没有相关委托人员办理担保等代理手续,特向法庭提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李誉辩称,同鲁凌华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华腾包装(乙方)与平顶山银行联盟支行(甲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12011901020)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柒拾伍份,金额合计八百万元。乙方于汇票到期日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甲方。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收,在承兑时由乙方一次付清。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承兑汇票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乙方不得动用。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不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该协议规定若承兑汇票到期未能足额向甲方交付票款时,甲方于到期日起有权从乙方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对乙方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方逾期贷款,逾期贷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月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直至账务清收完毕。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应当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平顶山银行联盟支行(甲方)与被告运发纸业(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运发纸业为被告华腾包装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运发纸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付款之次日起两年。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鲁凌华、马魏奇、段全义、鲁景春、李誉为该承兑协议出具书面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联盟支行如约以华腾包装为出票人签发了75份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28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平顶山银行联盟支行依据票面金额进行了承兑付款,但被告华腾包装没有如约支付票面贷款,平顶山银行联盟支行扣除汇票总额50%的保证金后,下余400万元差额部分被告华腾包装没有进行付款,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而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一、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支行是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有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和承担。二、被告鲁景春认为保证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名,并在庭审中要求对保证书上的“鲁景春”的签名做笔迹鉴定,但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供正式书面申请。三、被告华腾包装一直支付着贷款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保证书、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平顶山银行联盟支行与被告华腾包装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联盟支行依约履行了出票和承兑义务,被告华腾包装也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平顶山银行联盟支行划扣被告华腾包装保证金后,下余借款40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腾包装履行剩余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继续支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华腾包装主张原告应当是平顶山银行联盟支行,而不是平顶山银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平顶山银行联盟支行是平顶山银行的分支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有平顶山银行行使,所以平顶山银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鲁凌华、马魏奇、段全义、鲁景春、李誉认为其共同出具的保证书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因该保证为单方承诺已经做出即可生效,另外原告方对该保证也没有异议,故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鲁景春虽在庭审中对保证书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但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出正式鉴定申请,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运发纸业、鲁凌华、马魏奇、段全义、鲁景春、李誉作为银行承兑协议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和保证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华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运发纸业有限公司、鲁凌华、马魏奇、段全义、鲁景春、李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华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运发纸业有限公司、鲁凌华、马魏奇、段全义、鲁景春、李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