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新会与马素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35:58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537号 |
原告任新会,男,1968年5月8日出生. 被告马素敏,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任新会与被告马素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任娟,1992年生育长子任掌印。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经家人朋友劝说于同年6月5日复婚,现双方仍不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任娟,199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掌印。双方于2012年5月4日协议离婚,后于同年6月5日复婚。双方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新会与被告马素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新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沛 喆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