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瑞士与孙建林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25:58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173号 |
原告于瑞士,男,1956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孙建林,男,1954年1月8日出生. 原告于瑞士诉被告孙建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瑞士诉称,被告孙建林以给我儿子安排工作为由,于2007年10月10日和2007年12月9日分两次共收取我款项50000元,给我打有收据两张。至今未能给我儿子安排工作,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返还现金50000元;2、赔偿损失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建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林以给原告于瑞士孩子安排工作为由,于2007年10月10日收取原告4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瑞士给孩子按排工作之事,收现金肆万圆正(40000.00)元 收款人:孙建林 2007年10月10号”。同年12月9日,被告孙建林又收取原告于瑞士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瑞士给孩子办事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 孙建林 2007年12月9号”。被告未能给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原告要求其返还现金赔偿损失。故而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的收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就业是劳动人事部门的职责。公民个人无权进行安置,被告孙建林收钱安排工作,不符合法律精神,故此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50000元钱。原告于瑞士要求被告孙建林赔偿的损失50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瑞士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瑞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75元,由被告孙建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虎 晓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