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孟某某、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35:53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1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16号。 负责人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生,住项城市贾岭镇吴老庄村,系农业户口。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东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金凤路。 法定代表人王凤芹,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孟某某、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20时10分,吴某某驾驶苏FYKl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秣陵镇南与孟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R5028号货车发生擦碰,后又与对面魏发喜驾驶的皖A89926号货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事故发生。此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发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先后在项城市养和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7561.05元。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某身体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九级伤残。另查明,吴某某兄弟姊妹二人,其父亲吴继淼,生于l946年2月5日、其母亲雪秀英生于1946年8月22日、长女吴肖楠,生于2007年8月25日、次女吴笑语,生于2012年2月1日、三女吴肖杰,生于2012年2月1日。皖AR5028号货车和皖A89926号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0日12时起至2012年2月9日12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皖AR5028号货车和皖A89926号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参照河南省城农村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和《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吴某某医疗费47561.05元、误工费6604.03元÷365天×106天=19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护理费6604.03元÷365天×20天=362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20年×52%=68681.91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49.52元、腿支具费2400元、轮椅及拐杖费1100元、交通费598.5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参照《河南豫民价值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我国人均寿命年限,吴某某安装普通型假肢每次16500元,假肢使用年限四年,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为假肢价值的2%,吴某某需安装更换11次,故假肢费总额165 00元×11次=1815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16500元×44年×2%=14520元、安装更换假肢差旅费2260元×11次=24860元、鉴定费700元、2500元,共计461150.86元。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吴某某部分医疗票据,因未有相应诊断证明,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孟某某受雇于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吴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腿支具费、轮椅及拐杖费、交通费、假肢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44000元;二、被告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安装更换假肢差旅费、假肢费、假肢维修保养费、鉴定费206150.86元×30%即61845.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OO元,由合肥市肥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起事故中孟某某驾驶的皖AR5028号货车及魏发喜驾驶的皖A89926号货车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魏发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总的赔偿责任应为134100。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承担244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多承担了109900元。请求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多承担的1099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交强险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论投保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在本案交强险赔偿中,保险公司承当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论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群 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 禹 昌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