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荣芝诉被告刘金梅、杨团结赡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4
原告张荣芝诉被告刘金梅、杨团结赡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16:19:38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正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张荣芝,女,汉族,1923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正阳县袁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金梅,女,汉族,1955年5月25日生。

被告杨团结,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生。

原告张荣芝诉被告刘金梅、杨团结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团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育有五个女儿,原告招四女儿(被告刘金梅)的丈夫杨团结为上门女婿。二被告在婚后不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还百般刁难虐待老人,特别是原告的丈夫2008年去世后,更是变本加厉对待原告,原告无法和其共同生活,只好在其他几个女儿的接济下度日,生活十分艰难。二被告从2008年起占有原告的房产及责任田,但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村乡多次调解无效。现在原告生活极度困难,二被告不闻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500元,并支付2008年至今的赡养费6000元,以往的医疗费由被告分摊,以后的医疗费二被告分摊其应有份额,二被告出资维修被其毁坏的属原告的房屋,二被告归还原告的责任田,并支付从2008年起至今的4年的责任田承包费及粮食直补款4000元,原告死后由二被告分摊其应承担的费用。

被告刘金梅辩称:去年的赡养费和医疗费被告都支付过了,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毁坏的,粮食直补款没有那么多,并且被告也未领原告的粮食直补款,原告起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虐待老人、占老人的房产和责任田不是事实。

被告杨团结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五个女儿,长女刘金彩,二女儿刘海英,三女儿刘海兰,四女儿刘金梅,小女儿刘海燕。被告刘金梅与其丈夫婚后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刘国宇共同居住。原告承包的责任田2.02亩一直由被告耕种。2008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轮流到除被告外的其他四个女儿家居住。2012年6月份,村干部将原告及原告的五个女儿召集到一起协商原告的赡养问题,最终,原告的五个女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五个女儿轮流赡养原告,每人赡养两个月,原告死后五个女儿共同埋葬,费用均担,原告丈夫刘国宇的死亡补助款归被告所有。因该协议最终未履行,原告赡养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所在村委证明一份、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低保存折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力。”原告现在年老体弱且生活困难,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未能对原告尽到赡养扶助义务,原告要求其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除被告外,原告尚有四个女儿,被告应当负担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参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计算,被告应当从今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赡养费864元(4319.95÷5),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起至今的赡养费,但考虑到2008年之前,原告一直由被告赡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2008年未支付过赡养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后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额,由被告负担五分之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系二被告毁坏,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维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责任田和承包费、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死亡的事实未发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丧葬费得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3年起,由被告刘金梅每年支付给原告张荣芝赡养费864元,每年5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张荣芝生病后所需的医疗费由被告刘金梅负担五分之一,于治疗终结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亮

                                           二○一三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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