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秀花与王俊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34:40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501号 |
原告韩秀花,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召,男,1970年3月2日出生. 原告韩秀花诉被告王俊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娟,被告王俊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日生下儿子王新宇,1998年12月3日经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王新宇随被告生活。离婚后,我每次探望孩子,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且限制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对孩子的成长极其不利。我能为孩子提供较好的家庭条件和受教育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新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孩子跟着我17年已经习惯了,我没有限制原告探望孩子,是孩子不愿意见她,甚至为此转学两次。原告无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我要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新宇,1998年12月3日我院作出(1998)卫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离婚,王新宇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王新宇随被告生活至今。 另查明,王新宇自愿表示愿继续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1998)卫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王新宇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998)卫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被告均应如实履行判决内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不适宜继续抚养王新宇的情形,且原告无工作,没有能力为王新宇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王新宇随被告生活至今,自述得到了较好的照顾,不愿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秀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秀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沛 喆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