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桂山诉被告周留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4
原告张桂山诉被告周留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16:18:3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正民初字第00635号

原告:张桂山,男,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留印,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桂山诉被告周留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周留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强行砍掉原告栽种在自己房后的一棵树,引发纠纷。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并将原告的胳膊咬伤。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院、袁寨乡卫生院、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96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车旅费303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没有打原告头部,只是咬了原告胳膊一口,被告只愿赔偿原告胳膊受伤的医疗费,具体赔偿多少依据法院责任划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正阳县袁寨乡袁寨村张楼村民组村民,2013年4月16日,被告的儿子周亮砍掉原告栽种在被告地边路口上的一棵树,双方引发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并将原告的胳膊咬伤。2013年4月30日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就此次纠纷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院、袁寨乡卫生院、驻马店中心医院、正阳县人民医院看病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512.89元。

另查明: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每天收入为20.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袁寨乡卫生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正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11张共计3512.89元、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15张、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儿子砍掉原告栽种的树木发生纠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头部、胳膊处损伤。因此,被告周留印应当对原告张桂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未能冷静处理,与被告打架,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桂山的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计医疗费3512.8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20.62元/天×14天,计款2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4、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张桂山受伤后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返住所地和医院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3元,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合计4519元,原告张桂山自行承担其损失即4519元×20%=903.8元,被告周留印承担原告张桂山损失即4519元×80%=36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留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1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周留印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佳

                                           二○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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