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4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16:34:1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周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西大街南路。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超、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龚某某驾驶自己所有权的豫P05D58蒙迪欧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桥时,突遇暴雨,道路产生大量积水,行车成为“船舶”,北京市城区降雨量191毫米,为61年以来最大。龚某某的豫P05D58的蒙迪欧轿车被特大暴雨袭击侵损,经维修共花37350元,发票计款33000元。龚某某、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因赔付问题达不成协议。为此,龚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支付理赔款37350元。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龚某某将自己所有权的豫P05D58蒙迪欧牌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6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三责不计免赔率险、盗抢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龚某某交了保险费。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中机动车受到损失,依合同约定应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龚某某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交了保险金,龚某某的车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受到暴雨洪水的袭击而受损失,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理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车辆损失款33000元;二、原告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34元,龚某某承担87元,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承担647元。

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虽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因雷击、暴雨、暴风、洪水等造成机动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但是在该条款的第九条第(五)项又约定,因涉水所造成的发动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龚某某没有投保“涉水附加险”,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龚某某辩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雷击、暴雨、暴风、洪水等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属于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涉水所造成的发动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雷击、暴雨、暴风、洪水等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按照一个普通人的正常理解,暴雨造成机动车损失应包含发动机损失在内。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此对于龚某某车辆发动机因暴雨所受损失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应当给于赔偿。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涉水所造成的发动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一、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龚某某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对于投保人龚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群 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 禹 昌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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