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振忠与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4
毛振忠与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7 16:14:19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劳字第4号

时  间:2013年3月22日15时30分始

至2013年3月22日17时00分止

地  点:1号庭

审判长:徐奕

合议庭成员:刘宏民、李艳飞

书记员:李东峰

原  告:毛振忠(以下称原)

被  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

法定代表人:张惠霞

委托代理人:李益、杜为正(以下简称被委)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书:请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就坐。

现在查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情况。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到庭.

书: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委:到庭。

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已向你们送达,你们是否清楚?

原:清楚.

被委:清楚。

书:旁听席上有无出庭作证的人员?如有请退出旁听席,在庭外等候出庭作证。

书:宣读法庭纪律(内容略记)。

书: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

书:请坐下。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均已到庭,请您决定是否开庭。

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毛振忠诉被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审:下面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毛振忠,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系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苗圃家属院4单元3楼西户.电话:13837515326.

被告单位全称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民用建设路东段北20号物资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惠霞,经理.3973922.

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电话:13603903087.

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电话:15886717282.

审:双方对对方的参与诉讼人员资格有无异议?

原:无异议.

被委:无异议。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法庭对今天,出庭的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了核对。以上出庭参与诉讼人员,合乎法律规定,可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讼行为有效。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卫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奕、刘宏民、李艳飞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徐奕担任审判长审理本案,由书记员李东峰担任法庭记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果认为本案的审判员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并经过批准。

审:原告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原:听清,不申请回避.

被委:听清,不申请回避。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审: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书。

原:宣读起诉书。(内容略记附卷)。工资是2007年2月28日扣发岗位工资1000元,2009年7月1和7月10日请假1天半,扣工资785.29元,2009年8月7日至16日请事假9天,扣发工资1225元.2010年1月8日请事假扣我岗位工资600元.退保费中含生存金红利,三项是一回事.

审:下面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委:根据原告的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所诉的前三项诉求,以在本院原先审理的劳动争议中和公司盈余纠纷二个案件中已主张过,根据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再审理,应当驳回其诉请.2、原告所主张前三项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所诉的第二项请求,该保费是以公司的名誉交纳的,所退的保费为公司股东权益,该公司为公司盈余审理范围,并非劳动争议范围,4、原告所诉的第四项请求,也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自2010年至今多年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过任何的请假手续,属矿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间制度,被告给予开除的决定合法有效,公告是答辩人是公司的自制行为,公司有权处理自己公司内部违规行为,5、原告已矿工多日,公司按合法的程序给予开除,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故无义务为其交养老和医疗,故原告的第五项请求也不应当支持.综合以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审: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起诉的第1、2、3项是否已审理过,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起诉的第二项是属于公司余分配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

三、原告请求的第4、5项是否有法律依据?

审: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或补充?

原:无异议。

被委:无异议。

审:下面针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向法庭举证并陈述理由。

原委:1、扣发我工资10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的说法不属实,被告称扣发工资在上次审理中处理过不属实,2、09年7月我请假1天半扣发我工资785.29元的工资表3、09年9月4日的工资表,我请假9天,扣发我工资1225元.4、2013的1月5号在银行打出来的退保存折。5、被告公司返还应退保费明细表,6、被告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证明05年我的工资情况,我是以05年标准计算我07的加班费的,7、值班明细表共11页,8、民爆公司开除我公司公告的文件。9、社保局从4月份停止给我交三金的证明。10、平劳人仲案字2012年第4号的仲裁裁决书。11、2012卫劳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12、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平劳人仲字2013第2号通知书。13、仲裁申请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审:被告质证。

被委:对证据1、2、3真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发放上分基础工资、岗位工资、还有一部分是奖金,原告提供的工作不作为扣款中,均没有扣到原告的基本工资,切当时发的基本工资也不低于平顶山市在岗工人的最低生活保障,也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没有加工章,仅是一份打印的电子稿,也不能看出金额是属于公司的还是个人的,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也是我们上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显示退保费是按股东的持股份额所退还的的,绞纳这部分的钱是公司绞的,并不是所有在民爆公司的职工都可以分得退保费。很明显是公司盈余纠纷审理范围,对证据6很明显是原告自制的材料,我们不认可。对证据7全部是原告的手写的材料,我们不认可,证明的异议同证据6。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公司内部自制管理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自2011年3月为原告绞纳三金,对证据9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0、11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里面所作的内容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因为这个案件已上诉,在最终判决没有下来前,这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判决没有生效,但是已明确显示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还有已判决返还原告工资奖金,加班费昕休假工资等,本案请求的事项都已在以前的案件中提起过,不应当重复起诉。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明确显示,原告又一次提起劳动仲裁时,不予受理。理由超过诉讼时效,很时显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3质证意见同证据12。

审:原告,证据4来源是从哪来的?

原:是我的存折号,我从中国工商银行打出来的。

审:这钱是谁交的,谁取的?

原:这上面的12100元是公司交的,分到个人账户的。是公司取走的。

审:被告,保险费是谁交的,谁取走的?

被委:交是公司交的,保险公司又把钱退回到公司的账户上。

审:原告,证据6是从哪来的?

原:我以前是办公室的,05年我套工资时,我登记的底。

审:原告,你加班明细是从哪来的?

原:那是我的工作记录。也是公司的工作制度。

审:被告方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委:详细见证据目录(内容略记)

审:原告质证。

原: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被告说我是不作为不属实,请被告解释清楚。对证据2被告称1225元不低于社会保障金,实际上我只拿了125元,远顾不上生活。对证据3、4请假条是我写的,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也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劳动管理制度是否到劳动部门备案,备案是合法如没有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2、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是分到个人头上的。对证据15内容有异议,退保费属于福利,证据15中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白天值班情况,我是夜班值班,没有指纹机。应当仓库有记录。对证据17、18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内容没有根据,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9、20是我写的,但是被告到我起诉至今有一二年,也没有给我解除关系。

审:被告,证据16你们是怎么记录的?

被委:是指纹机打的,白天正常上班指纹考勤。

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有无原件?

被委:有。

审:我们核对一下,原件你们自行保管。

被委:好的。

原:二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

审:被告,开除公告,你们是否向原告送达?

被委:送达了。当时原告拒签,没有书面的证据。

审:原告,你这个公告是从哪里来的?

原:我是从劳动局复印的。公司没有人通知我,是头天晚上,电话通知我,让我到公司调解调解,结果我去公司后,马经理拿个录相机,曹为民拿个公告让我签个文,我当时没有签字。随后,他们停了我的三金。

审:双方有无新的证据?

原:没有新的证据。

被委:没有新的证据。

审:原告,上次起诉的主张是什么?

原:上次起诉主张是2008年以后的仓库加班费,本次是07年9月5号到12月18号,这之间的。

审:退保费上次是否主张?

原:上次是按股权比例给我分的,仅给我分6000多,所以减去上次的7634.92元,上次主张的证据5上是扣我的5000元,本次主张的是存折数12633.85元减去7634.92元这一部分钱。也就是证所上减去证据5上的钱.

审:所扣工资?

原:本次是请假上扣我的工资,一次是不作为,其它一次是请假.上次主张的是扣我的其它工资.

被委:原告本次起诉扣工资的证据是从我方上次劳动争议的证据中复印来的,这次的所扣工资在上次的起诉数额含盖中,本次起诉数额加上上一次起诉的数额,我们提供的所有在岗期间所有工资和奖金,也未达到原告在上次劳动争议中所请求我公司应当向其返还的工资数额。

审:现在宣布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表意见。

原:1、被告称我的请求在以前的案件审理已提起过,这种说不正确,我本次诉讼和以前没有关系。2、被告称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职工工资没有时效,更保况被告还没有和我解除关系,3、返还红利,退保费本身就是职工的福利,保费是存在个人名下的,所以退保费也是退到个人存折上的,所以这不存在时效问题,4、被告称开除公告属于企业自制行为,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没有法律依据,违法的。5、是公司让我走的,不是我矿工,是公司命令我走的。6、在岗期间扣发工资,被告不是行政单位,我的行为不存在不作为,我请假扣发工资不是按法律规定标准扣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关于工资支付暂停支付的相关的条款,依据第16条,17条,侵犯了我的权益。7、加班工资,我是晚上加班的,是在仓库加班的,仓库登记的有,我可以庭后提交公司值班记录表,8、12年4月份起被告应当为我绞纳和解除合同之日止这期间的三金,我并没有和公司解除合同,公司理应为我交纳养老金等,要求被告提供2007年7月12月的原告所扣月份扣发工资的工资表,提交我请假月份的工资表。要求被告提交仓库值表考勤表。

被委:1原告请求的1、2、3项已经审理过,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在原先审理中的诉讼中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的第二项属于公司盈余纠纷,且原告请求的金额也于我们提供的证据中所显示的金额不符,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未提供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和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4、5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原告提出的扣发工资及夜间加班费,也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自制手写的材料仅原告单方制作完成的,并未经过或第三方确认,对与这样自圆其说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对以上的的请求并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承认了扣了我46992,4元。我去公司也对了账。现在为什么又不承认?

被委:1、原告所诉已在本案的之前的诉讼中提起过,如果在剩余部分未主张,应视为对剩余部分权利的放弃,不应再主张.2、原告在第三项诉请中,所主张的50%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是有前题条件的,即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单位逾期不支付,才能要求50%的经济补偿金,而被告一直也未接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因此原告要求50%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审:原、被告双方作最后陈述。

原:要求被告提供仓库值班本,同以上意见。

被委:坚持庭审意见.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可以调解,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不同意调解。

审: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调解,另定日期宣判,当事人看一下笔录,如无误、签字后退庭。

                                             

                                             

                                             审  判  长:徐 奕

                                             审  判  员:刘宏民

                                             审  判  员:李艳飞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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