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毋馨语与被告毋少丹抚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22:00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181号 |
原告毋馨语。 法定代理人许娟丽。 委托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毋少丹。 委托代理人毋兵山。 原告毋馨语与被告毋少丹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馨语的委托代理人郝晋敏,被告毋少丹的委托代理人毋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毋少丹的亲生女儿,由于我的父母感情不和,2010年我便跟随我的母亲许娟丽一起生活,被告作为父亲没有给过我抚养费。我的母亲经过两次离婚诉讼,于2013年3月27日被迫和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我由我母亲抚养,抚养费由我母亲自理。我父母的离婚协议违反了婚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且我母亲的抚养能力也不能保障我的所需,被告作为父亲经济能力较好,加上我确有必要需被告给我部分抚养费,以保障我的学习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其与我母亲分居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每月支付我抚养费700元至我18周岁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5月份许娟丽带原告毋馨语私自外出到山东,我和我的父亲四次到山东接她们娘俩回家,许娟丽总不愿意回家,我先后留给原告和许娟丽生活费近10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我不给付抚养费;我是巡警队的一名协警,每月的工资800元,上一个月我还辞职了,我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毋馨语由我抚养,我不要求许娟丽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灵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抚养费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份因父母因感情不和,原告毋馨语随其母亲许娟丽到东生活,2012年4月二人回到三门峡市区生活,原告母亲许娟丽在三门峡湖滨区餐饮行业打工。2013年3月27日原告毋馨语的母亲许娟丽与被告毋少丹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毋馨语由其母亲许娟丽抚养,抚养费由许娟丽自理。 原告毋馨语现在幼儿园上学已经一年多。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可以由父母双方进行协商确定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母亲许娟丽与被告毋少丹在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自愿负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不要求被告负担,是其真实的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该协议是其母亲被迫所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母亲离婚时承诺独立抚养原告,这说明她有这个能力,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时间距今不足半年,原告母亲的经济收入情况并未发生大的变化,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前后一直在幼儿园上学,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抚养费增加的变化也不大,故应当认定原告母亲现依然有能力独立抚养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有增加抚养费的法定事由,要求被告毋少丹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毋馨语要求被告毋少丹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毋馨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