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亚萍诉被告余海波、上官岗村完全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5
原告裴亚萍诉被告余海波、上官岗村完全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9:31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835号

原告裴亚萍,女,汉族,2001年8月5日生。

法定代理人裴仁方,男,汉族,1971年3月8日生。系裴亚萍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波,男,汉族,11岁左右。

法定代理人余建保,男,汉族,40岁左右。系余海波之父。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岗村完全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亚萍诉被告余海波、上官岗村完全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余海波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李厚民、被告上官岗村完全小学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亚萍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余海波是上官岗村完全小学的同班同学。2013年1月8日下午第二节下课,余海波将其圆柱体拿走,在向余海波讨要过程中,余海波用刀将其右手四根手指全部划开并割断了右手食指肌腱。后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目前食指无法弯曲,终生残疾。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海波损害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上官岗完全小学在学校管理中存在漏洞,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也应予以赔偿。另悉,被告光山县上官岗村完全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处投有校方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60000元。

被告余海波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故意划破被答辩人的手指。2013年1月8日下午上第二节课时,数学老师安排每个学生要做一个圆柱体交给老师。下课后,答辩人按照老师安排为了完成任务就没有离开,在教室内自己的座位上用小刀削纸开始做圆柱体,此时裴亚萍为了方便自己先做好圆柱体便来抢我手中的小刀,此时正巧小刀碰到了她的手上,将她的手划破。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了我不是故意划破她的手指,而是她来抢我的小刀不小心碰到我正在削纸的小刀导致划破她手指的事实,并非我故意行为;第二,被答辩人裴亚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裴亚萍主动来抢我手中的小刀,才导致手指被划伤。如果其不来抢我手中的小刀,也就不会造成她手指损失的后果,所以其过错责任完全是由她自己造成的,因此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第三,上官岗村完全小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事发当日下午是任课老师安排每个学生要做一个圆柱体。答辩人为了完成老师安排的任务,便利用下课之余加班完成任务,此时发生意外,上官岗村小学未尽管理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本案完全是一起意外事故,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故意侵权的事实完全不能成立。答辩人的父母从同情的角度已经给付了现金3000元给裴亚萍治伤(另外学校已给付3000元,保险公司赔付4000元),这就充分体现了答辩人的应尽的过错责任,现在被答辩人又重新起诉答辩人认为于情于理于法不通,为此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官岗村完全小学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裴亚萍的手指是在下课期间被余海波划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裴亚萍受到伤害是在下课期间,是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学校没有过错,根据该法规定,原告的损害应当有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已经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即使答辩人存在过错,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也应当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在原告受伤期间,为其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因答辩人没有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故答辩人请求法庭在判决原告损失时,依法对该赔偿予以扣除,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只有校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已从本保险公司领取医疗费964元,同时从人寿保险领取了3097.37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三、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本案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四、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本案所发生的鉴定费等必须出具书面证据否则不予承担;五、校方责任限额最高30万元,免陪5%;六、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七、根据原告起诉状与第一被告答辩事实,保险公司认为上官岗小学没有过错,按照合同约定,另一被告余海波有过错的话,保险公司予以免陪,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亚萍与被告余海波均系被告上官岗村完全小学五年级学生。2013年1月8日下午上第二节课时,数学老师安排每个学生做一个圆柱体交给老师,下课后,裴亚萍与余海波因为圆柱体发生争夺,被告余海波手中的小刀不小心将原告手指割破,事后,原告裴亚萍立即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149元医疗费,后转入信阳骨科医院治疗,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示中指开放性伸肌腱断裂伤2手掌瘢痕挛缩畸形(8年前患手烧伤瘢痕畸形)。期间花120救护车费用1200元,花医疗费5559.10元。由于原告裴亚萍父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裴亚萍投保,该保险公司为此赔付给裴亚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97.37元。上官岗村完全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裴亚萍在该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964元。后在被告上官岗村小学的主持下,被告余海波家人赔付3000元给裴亚萍,上官岗村完全小学赔付3000元给裴亚萍。由于在其他赔偿项目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引起诉讼。2013年8月21日原告裴亚萍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裴亚萍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亚萍因外伤致右手示、中指开放性伸指肌腱断裂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裴亚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裴仁方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经营个体医疗诊所。

又查明,上官岗村完全小学统一为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每人限额300000元,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裴亚萍及裴仁方户口本复印件、信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每日用药清单等、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冯店证明,被告方提供的光山县上官岗村完全小学校方购买保险花名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理算处理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尽量保护未成年人。本案原告裴亚萍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月8日(周二)在学校课余时间被余海波不小心用小刀割伤,损害事实清楚。被告上官岗村完全小学在校园内如何避免未成年学生,在课余活动时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方面,并没有一套有效、可行的安全管理措施,学生在校期间,监护权转移至该校。被告上官岗村完全小学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说明学校所采取的措施能够有效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所以被告上官岗村完全小学未能证明已经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方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校方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海波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上官岗村完全小学承担60%,余海波承担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裴亚萍的损失逐项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6908.10元(149元+5559.10元+1200元); 2、护理费973.44元(25379元/365天×1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5、食宿费1462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受伤后心灵受到创伤,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53226.78元。由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给裴亚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97.37元系原告方自行购买的保险,不应计算在已赔偿的金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为裴亚萍报销医疗费964元。被告余海波家人赔付3000元给裴亚萍,上官岗村完全小学赔付3000元给裴亚萍。以上三被告方应赔付给原告裴亚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22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余海波承担23090.71元(50226.78×40%+3000元),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20090.71元,因余海波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余建保承担。上官岗村完全小学承担30136.07元(50226.78元×6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代为赔付30136.07元,扣除已赔付964元,再赔付29172.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海波法定代理人余建保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再赔偿原告裴亚萍各项损失20090.71元;

二、被告上官岗村完全小学赔偿原告裴亚萍各项损失共计30136.07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代为赔付30136.07元,扣除已赔付的964元,还应支付给原告29172.07元(上官岗村完全小学赔付的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海波承担150元、上官岗村完全小学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向 国 银

                                             人民陪审员    王 奉 晴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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