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香枝与刘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32:51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491号 |
原告魏香枝,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刘玉敏,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魏香枝与被告刘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香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8月15日,因我有病,被告来我家探望我,给了我20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不付息也不还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香枝现金伍千元整(5000),因做生意周转,(月息3分),借款人刘玉敏,2009.9.23”。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香枝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9月2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玉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沛 喆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