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夏XX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赵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21:04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10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汉族,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绰号:刘大孬),男,汉族,住住XXXX。 原审第三人:赵XX,男,汉族,住XXXX。 上诉人夏XX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赵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夏XX于2012年8月24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确认夏XX与刘XX的买卖行为无效;⒉刘XX及赵XX返还房产,并支付从2010 年4月起租金每月500元(截止起诉之日共计13500元) ;⒊刘XX及赵XX承担本案诉讼费。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2)洛开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赵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夏XX与刘XX同为高新区辛店镇辛店村人。2010年3、4月份,刘XX找到夏XX,提出购买夏XX于1995年盖的一处房子(仓库),夏XX不愿将此房卖给刘XX,故找来夏卫东说情未果,刘XX强行给了夏XX4600元,夏振择给刘XX出具收条一份。在刘XX的威胁下,夏振择无奈将房屋交付刘XX占有、使用。2011年1月,刘XX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洛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刘XX的姐姐刘灵利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房租给第三人赵XX,租期到2013年2月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刘XX虽然以胁迫方式取得诉争房屋,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故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在本院释明后,夏XX也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其要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夏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夏XX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于民间买卖行为,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按买卖合同纠纷认定本案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定性不当。一审判决按买卖合同纠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来处理本案,与本案实际不符,夏XX按民间买卖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买卖行为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该认定双方买卖行为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不当,其做出的判决必然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以保护夏XX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进行实体审理,做出公正判决或者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刘XX在购买夏XX房子时已付清房款,现在物价上涨了,夏XX让刘XX把房子退回,刘XX不同意。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10年3、4月份,刘XX采用胁迫手段向夏XX购买了由夏XX于1995年盖的一处房子(仓库),并向夏XX支付了4600元,夏振择给刘XX出具收条。夏振择认为刘XX属以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买卖的民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㈢项规定,该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买卖行为属合同行为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也是新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夏XX有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双方买卖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夏XX与刘XX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属可撤销的民事关系范围,夏XX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另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买卖行为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另一审判决未对本案诉讼费用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夏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夏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庆 刚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吴 敏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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