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4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16:11:11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周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方城县券桥乡冯洼村。

委托代理人刘章长,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196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贾岭镇大曹庄行政村大曹庄村1号院。

委托代理人闫东生,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贾岭镇大曹庄行政村大曹自然村,现住湖北省襄樊市光明大道。

委托代理人韩中华,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中路南一胡同12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长、被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东升、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O年7月24日闫某受王某某雇佣为李某某建楼房,因王某某无相应资质及安全防护设施,在施工过程中,闫某从二楼坠落受伤,造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闫某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在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住院59天。王某某已支付闫某14500元。闫某所受伤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为二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闫某要求王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0318.6元(已扣除支付14500元)、营养费364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31200元、交通费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10566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1407.98元。要求总计赔偿250000元。另查明,闫某次子曹荣耀生于1995年12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从事建筑施工,既无相应资质,又无安全防护设施,雇佣闫某从事建设活动,致使闫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某明知王某某既无资质又无安全防护设施,将建房仍交给王某某承建,具有选任过失,李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闫某明知王某某无安全防护措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20%的责任。王某某多次通过他人转款和汇款方式支付闫某医疗费,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李某某辨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过错程度,王某某应赔偿闫某营养费30元/天×91天×60%=1638元;误工费6604.03元/年÷365天×795天×60%=8630.47元;护理费6604.03元/年÷365天×(91天×2人+704天×1人)×60%=9618.36元;鉴定费700元×6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60%=16 38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60%=120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90%×60%=7132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x 60%=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4.03元/年÷12月×41月×90%×60%÷2人=6092.2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60%=1200元,合计125760.57元。王某某已支付14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应赔偿闫某111 260.57元。李某某应赔偿闫某营养费30元/天×9l天×20%=546元;误工费6604.03元/年÷365天×795天×20%=2876.82元;护理费6604.03元/年÷365天×(91天×2人+704天×1人)×20%=3206.12元;鉴定费700元×2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0%=546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 20%=40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90%×20%=2377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0%=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4.03元/年÷12月×41月×90%×20%÷2人=2030.74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20%=400元,合计41920.19元。因闫某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其请求赔偿医疗费,不予支持。王某某、李某某共计赔偿闫某153180.7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闫某营养费1638元、误工费8630.47元、护理费9618.36元、鉴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1323.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2.22元、交通费1200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14500元,合计111260.57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营养费546元;误工费2876.82元;护理费3206.12元;鉴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残疾器具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77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74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合计41920.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闫某负担84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6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0元。

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王某某实际支付闫某医疗费28500元,原判只认定14500元与事实不符。闫某明知王某某无相应资质,仍登高从事风险大的作业,因自身过失行为摔伤,原审认定闫某承担20%责任显失公正。李某某明知王某某无相应资质,又无相应保护措施而让王某某施工,应承担选人过错责任和安全过失责任,原审认定李某某承担20%责任与其过程不相适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不是闫某的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是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将自建的低层住宅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王某某施工,不属法律禁止范围。但李某某作为房屋建设者,在选择施工人时应当优先选择具有建筑资质人员组织的施工队伍,确保施工安全。由于李某某选择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某某承建房屋,致使事故发生,对此李某某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王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资质,却组织施工队伍承建房屋,明显具有过错。而且王某某明知闫某不是经过有关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却雇佣闫某从事建筑施工,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某上诉称闫某因自身过失行为摔伤,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比较公平合理,王某某关于原判责任划分并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已支付给闫某医疗费28500元,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群 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 禹 昌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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