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良与陈奕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31:39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471号 |
原告王中良,男, 1969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奕彤,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王中良与被告陈奕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曼,被告陈奕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4月结婚,长女王紫琳于1998年5月10日出生,次子王翔宇于2004年3月6日出生。我和被告婚后经常争吵,2011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后经双方亲戚劝说又复婚。复婚后我和被告争吵更加激烈,2012年8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我和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我抚养;3、分割位于平安大道北侧5号住宅一套。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们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们没有生气吵架,邻居都知道我们感情很好,曾经协议离婚是为了拆迁补偿假离婚。我身体不好,有有哮喘病,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 1998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紫琳,2004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翔宇。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12月5日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中良与被告陈奕彤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中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中 波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培 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