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秋梅与被告付海涛、王春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5
原告王秋梅与被告付海涛、王春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8:20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王秋梅,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海涛,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俊峰,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春田,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秋梅与被告付海涛、王春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梅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付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付俊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6时,被告付海涛驾驶豫PM8695号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251KM+300M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王秋梅相撞,造成原告王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付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海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8340.9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海涛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春田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付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付海涛的驾驶证复印件、豫PM8695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付海涛的基本信息及被告王春田作为豫PM869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适格的被告。第三组:《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主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第四组: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护理人员李成立基本信息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6219.04元。2、住院时间是248天。3、原告的基本病情。4、证明护理人员是李成立。第五组: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6月27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第六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双方在交警队达成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后解除了协议。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是500元。

被告付海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六组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第四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248天、医疗费16219.04元,与事实不符,应提供医嘱证明不存在挂床现象。对第五组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酌定。

被告付海涛与保险公司当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合理治疗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秋梅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务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因为原告方住院时间要超过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缺少对王秋梅合理治疗时间的结论,与保险公司鉴定申请内容不符。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付海涛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由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中对王秋梅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第五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的交通费显示部分票面价值过高,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中对王秋梅的务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因与王秋梅实际住院时间为251天不符,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日6时,被告付海涛驾驶豫PM8695号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251KM+300M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王秋梅相撞,造成原告王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付海涛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秋梅当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9日出院,住院251天,共花费医疗费16219.04元。2011年6月27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泰法医所(2011)临鉴字第14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秋梅腰部损伤致第二腰椎爆裂骨折伤残等级为Ⅸ级。后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从新鉴定,2013年8月2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做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秋梅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务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2013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海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8340.96元。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王秋梅为农业户口。豫PM8695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春田,实际是被告付海涛于2008年7月9日购买。该车于2008年6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付海涛驾驶豫PM8695号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251KM+300M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王秋梅相撞,造成原告王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付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9]04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PM8695号三轮汽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付海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付海涛作为豫PM8695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原告起诉超出保险限额内的费用。被告王春田作为本案的名义车主,在庭审中被告付海涛自述不认识被告王春田,即王春田在豫PM8695号三轮汽车的运营中没有获得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王秋梅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6219.04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1天,计7530元,原告诉请6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为2510元,原告诉请2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按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099.76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按69.53元计算251天,护理费共计17452.03元,原告诉请15870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不能提供其收入状况,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51天,为5174.68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因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费用总计为82963.48元。原告的1-3项费用总计为25419.0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5419.04元由被告付海涛承担;原告的4-8项损失费用共计57544.4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PM8695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544.44元;

二、被告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秋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19.04元;

三、驳回原告王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付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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