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司丽丽、吕亚惠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6:1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206号 |
原告:司丽丽,女,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吕亚惠,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亨源通步行街4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司丽丽、吕亚惠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司丽丽、吕亚惠撤回对被告李更伟、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丽丽、吕亚惠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7时20分,李更伟驾驶豫K87077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水坑陈路段与原告吕亚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吕亚惠及乘坐人司丽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K87077号货车的车主系许昌县祥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更伟、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28775.36元;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合理的部分进行理赔,对于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驾驶员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李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第二组:车辆豫K87077号货车的保险单二份,主要证明保险公司系车辆豫K87077号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三责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组:肇事车辆驾驶证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豫K8707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是被告李更伟;第四组: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两张,每日清单两套,诊断证明两张,护理证明两张,出院证明两张,住院病历两套。主要证明1、原告司丽丽花费的医疗费158930.39元和吕亚惠花费的医疗费26753.36元;2、原告司丽丽住院时间是294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吕亚惠住院时间是294天,需一人护理;第五组:工资和误工证明、合伙协议一份、工资调整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夫妇和吕松北夫妇合伙经营的事实;2、二原告因伤住院误工的事实及二原告发生事故前1的月工资是2000元;第六组:护理人员高XX、赵XX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司丽丽的护理人员是高XX(月均工资2600元)和赵XX(月均工资是2100元)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吕XX是吕亚惠的护理人员;第七组:襄城县库庄镇西库村民委员会、襄城县库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库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司丽丽和吕亚惠自2011年3月份起一直在库庄镇的万邦燃具店内居住;第八组:户口本一份,主要证明二原告的儿子吕XX刚满两岁;第九组:伤残鉴定书两份,收费票据两份。主要证明原告司丽丽的损伤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花费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吕亚惠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为700元;第十组:车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主要证明原告吕亚惠的车辆损失为2026元,鉴定费为100元。第十一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共为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应以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予以理赔;对吕亚惠住院天数的确定应结合其病历、用药情况予以合理确认;对司丽丽护理证明有异议,应结合病历及恢复情况合理确定双人护理时间;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询问,得知事发前二人在库庄镇从事个体餐饮服务(夜市摊),经营时间不足四个月,并未有与人合伙经营的事实存在,不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不清,也未提供相应的护理协议予以佐证;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二份居住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九组证据的二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待请示上级部门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果偏高,应合理确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十一组证据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为:机动车保险事故受伤人员调查报告两份。予以证明二原告在库庄镇经营夜市摊时间有四个月左右,且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库庄镇单庙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情况是自从2011年3月5日起,二原告就和吕松北夫妇在库庄镇合伙经营万邦燃气店,为了增加收入,在事故前的三四个月,晚上在库庄镇经营夜市摊。调查报告中的经常居住地保险公司当时并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只是把户籍所在地进行详细记录。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与第七组证据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十一组证据的交通费显示部分票面价值过高,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供的二份调查报告只能证明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就在农村,故本院对该二份调查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7时20分,李更伟驾驶豫K8707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水坑陈路段与原告吕亚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吕亚惠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司丽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9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丽丽与吕亚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丽丽、吕亚惠当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1日二原告同时出院,司丽丽住院294天,共花费医疗费158930.39元;吕亚伟住院294天,共花费医疗费26753.36元。司丽丽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侧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3、多发骨折;4、右足畸形;5、右跟腱挛缩;6、右下肢皮肤疤痕形成;7、口唇歪斜。出院医嘱为必要时右跟腱及右肱骨需二次手术。吕亚惠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上显示司丽丽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5月21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吕亚惠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5月21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7月8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亚惠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司丽丽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司丽丽右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司丽丽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司丽丽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原告司丽丽为此花费鉴定费为1400元,吕亚惠为此花费鉴定费为700元。2013年8月10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2—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原告吕亚惠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026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2013年7月2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李更伟、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28775.36元;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013年9月12日,原告司丽丽、吕亚惠与李更伟、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日,二原告撤回了对李更伟、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司丽丽与吕亚惠系夫妻关系。吕亚惠的父亲吕进堂,1963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夫妇201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吕一博。2011年3月5日,原告吕亚惠、司丽丽与吕XX、谢XX签订合伙协议,万邦燃具店由合伙人吕亚惠、司丽丽经营,吕亚惠、司丽丽的工资为每人1500元, 2012年3月15日,万邦燃具店将吕亚惠、司丽丽的工资调整为每人2000元。二原告因事故自2012年8月份至今没有上班,工资被停发。事故发生前二原告一直在库庄镇万邦燃具店内居住。原告司丽丽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高XX和赵XX,二人在襄城县康宇养殖有限公司上班,高XX2012年4月份工资、5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均为2600元;赵XX2012年4月份工资、5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均为2100元;二人因为照顾司丽丽于2012年7月份工资停发。原告吕亚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吕XX护理。 另查明:豫K87077号货运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李更伟驾驶豫K87077号货运车与原告吕亚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吕亚伟及三轮电动车上乘坐人司丽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亚惠及司丽丽无责任。有公交认字【2012】第073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因与李更伟、被告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与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87077号货运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李更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吕亚惠与司丽丽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库庄镇政府附近的万邦燃气店内且其生活主要来源于经营万邦燃具店,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司丽丽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司丽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58930.39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后续治疗费,根据2013年7月8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司丽丽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94天,计882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为294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司丽丽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司丽丽右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司丽丽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司丽丽的伤残系数为0.44,按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44,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79895.05元。原告请求1717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司丽丽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高XX和赵XX二人护理,高晓伟的月工资为2600元,赵秀兰的月工资为2100元。护理天数均为294天,护理费共为46060元,原告司丽丽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司丽丽有一儿子吕一博,现年2岁,计算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乘以16乘以0.44除以2,共为48340.02元,原告司丽丽起诉4724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司丽丽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从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7日共11个月零8天,原告司丽丽的误工损失共计22533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11、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400元。以上1-10项总计为480642.39元。 原告吕亚惠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吕亚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6753.36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94天,计882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为294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吕亚惠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按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0885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吕XX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294天,护理费共计20442.26元,原告吕亚惠起诉202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吕亚惠有一儿子吕一博,现年2岁,计算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乘以16乘以0.1除以2,共为10986元。7、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吕亚惠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从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7日共11个月零8天,原告吕亚惠的误工损失共计22533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9、车辆损失,依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2—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2026元,应纳入赔偿范围。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11、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800元。以上1-10项总计为138629.36元。 原告司丽丽的第1-10项费用总额为480642.39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下余420642.3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吕亚惠的第1-10项费用总计为138629.36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2000元,下余76629.3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应与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上述二笔费用应依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份额,但因二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本案侵权人李更伟、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原告负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87077号货运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丽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642.3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87077号货运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亚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629.36元; 三、驳回原告司丽丽、吕亚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原告司丽丽负担7800元、吕亚惠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志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