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4
诉人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16:30:51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周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高阳路246号万恒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红,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小新庄。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朱集乡小张营村。

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陈某某将箱号为HJCU4054820、TGHU5035028两个集装箱运至上海市大叶公路4601号伟星工业园,运费为1700元,并应于次日下午送达至指定地点。陈某某于2010年7月8日交张某某承运。张某某拿到提单提货后,以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欠其110000元运费为由,将所承运的两个集装箱及货物扣下。2010年12月16日,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110000元汇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110000元转给张某某。张某某才将所扣集装箱及货物放行。为此,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堆存费12500元,滞箱费87680元。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张某某返还110000元并赔偿集装箱堆存费及滞箱费100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约定将所承运的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张某某以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欠其110000元为由,私自扣押委托运送的货物及集装箱,实属违约与侵权。其应对所辩称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欠其110000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欠其110000元,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应当返还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110000元,并赔偿因其扣押货物及集装箱给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造成的堆存费12500元,滞箱费87680元,故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某某并非实际侵权人,对此纠纷不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上海泛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1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上海泛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堆存费、滞箱费等各项损失10018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泛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及扣押货物人是陈某某,原审认定承运人及货物扣押人是张某某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某某返还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1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1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是运输合同当事人,陈某某只是中间介绍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一审中张某某已承认其本人是承运人及货物扣押人,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110000张某某确实收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陈某某只是介绍人,由于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迟迟不履行运费给付义务,致使滞箱费高达87680元,除去两个集装箱的损失12500元,其他损失都是扩大部分,应由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110000元运费是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张某某不应返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一审中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内容看,陈某某在与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生运输业务时,均是以上海宝浓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上海宝浓运输有限公司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陈某某并不是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诉称陈某某是本案争议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因此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陈某某承担返还110000元和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中张某某承认自己是本案争议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及货物扣押人,原审判决张某某返还110000元并承担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海泛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群 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 禹 昌

                                           二O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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