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诉被告方玉梅、任玉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4
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诉被告方玉梅、任玉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8:18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708号

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应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玉梅,女,汉族,1968年7月2日生。

被告任玉全,男,汉族,1961年6月11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华山、孙保荣,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诉被告方玉梅、任玉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李厚民,被告方玉梅、任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竞拍以5660万元取得司马光西路南侧地块幸福花园小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面积2.166420公顷,批发零售用地面积0.4532公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投资总额不低于一亿六千万元。幸福花园小区北侧段河道盖板建设是幸福花园建设的主要道路,道路不通原材料无法进出,也就无法施工。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8日两次施工,均受到方玉梅、任玉全聚集两组村民索要土地补偿款为由围攻、堵路。2013年5月29日起原告再次施工,被告方玉梅、任玉全每天组织两组村民阻止施工,导致施工无法进行,造成原告机械、人员停工损失,同时原告遭受无法正常施工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是在依法取得的土地上建筑房屋,临界道路的用地是批发零售商业用地,依法享有道路通行的权利,被告违法阻止原告施工属违法侵权行为。原告在幸福花园小区前河道上修建盖板,不仅是所建房屋使用的需要,也是建设施工的必经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幸福花园小区北侧的河道依法属国家所有。被告以该河道为其村民组所有,阻止原告施工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方玉梅、任玉全辩称:一、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我们既不是陈洼村民组和石板冲村民组的干部,又不是村民推选的代表,也不是村民与原告发生争议讲理论法的组织者和指挥者,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方玉梅、任玉全每天组织村民阻止施工”的事实。我们只是陈洼、石板冲村民组众多村民中的两个村民成员,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幸福花园小区北侧段“河道”,不是原告的,该河段流经陈洼和石板冲村民组,为村民集体所有。原告竞拍取得幸福花园小区使用权的土地不包括“北侧段河道”,原告对该段“河道”没有依法取得使用权;三、应该停止侵害的是原告,而不是陈洼和石板冲的村民;四、村民正义维权合理、合法;五、应该获得赔偿经济损失的是陈洼和石板冲的村民,而不是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处,以维护村民组村民的集体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竞拍以5660万元取得司马光西路南侧地块幸福花园小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办理了相关规划许可证后,原告方开始幸福花园小区的建设。由于幸福花园小区建设所需材料的运输必须经过幸福花园小区北侧段河道,根据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2008]75号、光政[2008]83号文件、光山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9月27日《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及法律法规,县规划局作出《司马光西路七星湖河道(净化水厂出让地块北侧段)治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图》,载明“现状调查意见:规划地块位于司马光西路南侧沿路局部排污沟渠硬化治理,符合总规要求,位置准确,尺寸属实”。据此,原告在该河道上搭建盖板,方便幸福花园小区建设材料运输,被告方认为幸福花园小区北侧段“河道”不是原告方的,原告方竞拍取得的幸福花园小区使用权的土地不包括该河道,该河道流经该河段流经陈洼和石板冲村民组,为村民集体所有。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及陈洼和石板冲村民组的其他村民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因此被迫停工,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规划许可证、出让金票据、司马光西路七星湖河道(净化水厂出让地块被侧段)治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光政土字[1994]第14号文件、光山县蓝线管理规定、光山县司马路西延指挥部调查材料、照片、光碟,被告方提供的方玉梅、任玉全身份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化街居委会、上官岗村委会证明材料、光山县县城蓝线管理规定、司马光西延指挥部调查报告、照片、摄像光盘、吕XX、盛XX、姚XX的出、入院证、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刘XX赔偿调解协议书、控诉书、人天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及附件、经济损失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按规划建房,其建房用地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取得政府职能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建房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河道属国家所有。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经光山县城防汛指挥部、规划部门、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在县规划局作出《司马光西路七星湖河道(净化水厂出让地块北侧段)治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图》规划的范围内,在河道上搭建盖板,方便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公司建设幸福花园小区出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施工进行阻挠,造成原告建房停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阻止建房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强拆强建殴打被告方所在村民组村民所造成的损失,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且被告方未提出反诉,被告方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玉梅、任玉全立即停止阻碍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按政府职能部门规划在幸福花园小区北侧段河道搭建盖板;

二、驳回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向 国 银

                                             人民陪审员  王 奉 晴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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