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梦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7:1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8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梦可,女,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梦可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郝梦可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的红妆国际KTV二楼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彭××放在更衣柜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梦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梦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梦可与被害人彭××同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的红妆国际KTV服务员,2013年5月22日1时许,郝梦可在该KTV的二楼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将彭××放在更衣柜内的人民币2400元盗走。现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的陈述:2013年5月21日19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红妆国际KTV上班,其将衣服及蓝色挎包放在更衣室一柜子内,到次日1时许,其发现挎包内的2400元被盗,后就报警了。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实,涉案赃款人民币24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 3.案发后,被告人郝梦可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的红妆国际KTV二楼更衣室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1时许,民警将郝梦可传唤到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梦可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郝梦可的供述:其于2013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的红妆国际KTV二楼更衣室内打开公用存衣柜,发现一个蓝色挎包,遂将包内的2400元盗走后离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梦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梦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郝梦可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郝梦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梦可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郝梦可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梦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