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5:1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13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机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重机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皇甫××、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高××与××重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费用,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则有义务主动提供劳动保险费用的账号,如未设立账号的,应主动向用人单位提交办理保险费用的账号的基础资料。高××曾在用人单位工作一年,之后回其原单位买断工资,又于2010年7月15日到本案用人单位工作,2011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6月8日高××等人因故与单位同事发生矛盾并引发撕拽,次日即6月9日,公司发布通告,决定对此事件既往不咎,要求以此为戒,坚决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如再次发生此类事件,公司将追究各级领导责任,同日高××向公司请假三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另查明:高××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重机公司与高××在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重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动者2011年4月2日至6月8日的双倍工资。2011年6月期间高××曾在××重机公司工作,其对6月份的劳动报酬即工资的要求,该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9日高××请假3日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属自动离职,应视为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高××在××重机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据此其要求公司补缴自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及公司赔偿其本人因未参加失业保险给其造成损失的诉求,均理由不成立,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重机公司支付高××2011年6月工资1889.85元。二、××重机公司支付高××双倍工资3471.16元。上列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高××承担15元,××重机公司承担5元。 宣判后,××重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份,高××在××重机公司实际工作五天,原审判决××重机公司支付6月份工资1889.85元明显判决错误。高××的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支付6月份工资,原审判决超出了高××的诉讼请求。××重机公司与高××的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双方之间应当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原审判决××重机公司支付高××双倍工资3471.16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高××辩称:高××在诉求中包含2011年6月份的工资,答辩中也明确提出6月份工资应当支付,原审判决××重机公司支付高××6月份工资1889.85元并无不当。2008年3月1日,高××与××重机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合同到期后,××重机公司没有与高××签订劳动合同,××重机公司应当支付高××双倍工资。上诉人××重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重机公司与高××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重机公司上诉称2011年6月份,高××在××重机公司实际工作五天,原审判决××重机公司支付6月份工资1889.85元明显判决错误。但高××对此不予认可,××重机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审判决××重机公司支付6月份工资并无不当。高××的仲裁请求中已包含支付6月份工资,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了高××的诉讼请求范围。××重机公司与高××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依法与高××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高××双倍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机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刚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刘耀国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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