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钦铎、杨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4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钦铎、杨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6:11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韩钦铎,男,汉族,生于1964年。

被告:杨爱菊,女,汉族,生于1962年。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钦铎、杨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钦铎、杨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韩钦铎向我单位借款200000元,2008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杨爱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

被告韩钦铎、杨爱菊未答辩。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07年6月30日的自然人借款审批备案表、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7月2日被告韩钦铎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韩钦铎与杨爱菊的身份证明、2011年6月25日的催收借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韩钦铎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1.2125‰,由被告杨爱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另外被告韩钦铎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11661元(截止2007年12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向被告韩钦铎进行了催收。

被告韩钦铎、杨爱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30日,被告韩钦铎、杨爱菊与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韩钦铎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1.2125‰,由被告杨爱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韩钦铎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11661元(该利息系截止到2007年12月5日的利息)。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就逾期的借款本息向被告韩钦铎进行了催收。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韩钦铎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223763.51元,本息合计为423763.51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钦铎与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韩钦铎借原告款200000元,由被告杨爱菊为其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韩钦铎在偿还部分利息后下余款项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实属违约,经原告催要被告韩钦铎未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钦铎按照合同约定清偿下余借款、利息及罚息计423763.5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杨爱菊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本案中,在被告韩钦铎所负借款的债务到期后,贷款并未展期,原告也只向借款人韩钦铎进行了催收,但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爱菊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杨爱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请求被告杨爱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钦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计223763.51 元,共计423763.51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由被告韩钦铎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58元,由被告韩钦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韩钦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志军

                                             审  判  员: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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